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执337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京津州河科技产业园蓟运河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娟,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金湾花园6-1-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经济开发区中昌南路西、京哈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59447.23元,被执行人天津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被执行人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信息,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被执行人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有车牌号为津H×××××、津L×××××号机动车两辆,现已查封,未实际扣押,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恒
书 记 员 ***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执337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京津州河科技产业园蓟运河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娟,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金湾花园6-1-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经济开发区中昌南路西、京哈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蓟州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59447.23元,被执行人天津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被执行人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信息,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被执行人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有车牌号为津H×××××、津L×××××号机动车两辆,现已查封,未实际扣押,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