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悦巢酒店等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211执恢764号 申请执行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西路30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无锡悦巢酒店,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18号。 投资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梁溪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申请执行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悦巢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无锡悦巢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迁出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18号7#房屋。二、被告无锡悦巢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86.48万元每年的标准支付原告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对被告无锡悦巢酒店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无锡悦巢酒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 二、2022年12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2月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无锡悦巢酒店有空调、电梯、床、桌椅有若干,本院已查封。经本院拍卖,以一拍79168元成交,扣除执行费1500元,发还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7668元。 3、未查明被执行人有汽车可供执行。 4、未查明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 5、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 6、未查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12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77668元,尚未执行到位326548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未能处置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