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柏旭,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无锡悦巢酒店,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div>
投资人:杨雪梅。
原审被告:杨雪梅,女,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原审被告无锡悦巢酒店、杨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4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房屋登记地和实际所在地均为梁溪路XX号,属滨湖区,该院管辖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鹰公司与该院有联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非不动产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海鹰公司、无锡悦巢酒店、杨雪梅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案涉《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由该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载明“该物业”为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XX号X#房屋。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该物业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顾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