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终3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王晓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王晓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西路3000号。
法定代表人:柏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如宾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18号-87#。
法定代表人:杜文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萍,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文律,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来付,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如宾宾馆有限公司、杜文萍、殷文律、刘来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郑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