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如宾宾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1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西路3000号。
法定代表人:柏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无锡如宾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18号-87#。
法定代表人:石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如宾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要求:1.无锡如宾宾馆有限公司、***立即迁出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18号-87#房屋;2.无锡如宾宾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月6日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1575173元,自2021年1月7日至将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18号-87#房屋全部交还给原告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日止,按照月租金24094元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3.无锡如宾宾馆有限公司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无锡如宾宾馆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2170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锡如宾宾馆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2月14日到庭接受调查询问,称其已于2020年1月底停业,无力偿还债务。
二、2022年1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于2022年1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三、2022年2月17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现场均已腾空,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经与***联系确认,其业已搬离涉案房屋,仅未与申请执行人办理交接,申请执行人遂在本院见证下收回了涉案房屋。
四、2022年3月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3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中就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18号-87#房屋迁出部分的判项,已执行完毕;就无锡如宾宾馆有限公司金钱给付部分的判项,暂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无锡如宾宾馆有限公司金钱给付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 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