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1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西路3000号。
法定代表人:柏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丹,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康。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差额2738095元,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4390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90901元,由被告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4531元,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70元。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864726元及相应的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560元,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7月4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1510元及执行费50元,尚有执行标的2863216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应的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