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某某、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异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被申请人):***,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申请执行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西路3000号。
法定代表人:柏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申请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保全过程中,异议人维多利亚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海鹰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211民初48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海鹰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同年8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维多利亚公司、***银行存款27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9月3日本院立(2020)苏0211执保1218号案件执行并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维多利亚公司、***银行存款27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9月4日冻结维多利亚公司名下江苏银行无锡金达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滨湖支行账户,冻结***名下中国银行无锡城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城西支行、光大银行无锡滨湖支行、交通银行无锡锡东支行账户。9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名下无锡市滨湖区七里风光堤99元一度假村贵宾楼A03-1房屋(以下简称七里风光堤房屋)。
异议人维多利亚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七里风光堤房屋系***与邹韶华、盛秋英按份共有。邹韶华、盛秋英出具担保函,自愿以该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担保,该房屋现价值1000余万元,足以满足查封标的。法院冻结维多利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请求解除对维多利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人海鹰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海鹰公司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保全维多利亚公司、***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七里风光堤房屋处置周期长,处置成功率低,不同意以该房屋作为担保解除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本院实际冻结维多利亚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滨湖支行账户424344.4元、江苏银行无锡金达支行账户×××47.1元,***名下中国银行无锡城东支行账户×××27.93元、中国建设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账户×××77.05元、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城西支行账户×××78.52元、光大银行无锡滨湖支行账户×××86.47元、交通银行无锡锡东支行账户×××37.35元。上述款项合计648098.82元。
另查明,七里风光堤房屋登记在***、邹韶华、盛秋英名下,系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占5%、邹韶华占90%、盛秋英占5%。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证明、执行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本案中,海鹰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据此查封维多利亚公司、***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实际冻结维多利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48098.82元,查封的七里风光堤房屋,***仅占5%的份额。现维多利亚公司、***以邹韶华、盛秋英自愿提供七里风光堤房屋作为担保为由,请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璐
书 记 员  胡小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