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某某、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申请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柏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21)苏021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滨湖法院立案受理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海鹰公司财产保全申请,2020年9月3日,滨湖法院作出(2020)苏0211执保1218号执行裁定,冻结维多利亚公司、***银行存款27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9月4日滨湖法院冻结维多利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滨湖支行账户存款424344.4元、在江苏银行无锡金达支行账户存款27147.1元;冻结***在中国银行无锡城东支行账户存款99927.93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账户存款39277.05元、在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城西支行账户存款15878.52元、在光大银行无锡滨湖支行账户存款25786.47元、在交通银行无锡锡东支行账户存款15737.35元,合计648098.82元。2020年9月8日,滨湖法院到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滨湖分中心院查封***与盛秋明、邹韶华共有位于无锡市滨湖区七里××村××楼××房屋(以下简称七里风光堤房屋)。
另查明,七里风光堤房屋权利人为***、邹韶华、盛秋英,其中***占5%、邹韶华占90%、盛秋英占5%。
维多利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七里风光堤房屋系***与邹韶华、盛秋英按份共有。邹韶华、盛秋英出具担保函,自愿以该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担保,该房屋现价值1000余万元,足以满足查封标的。滨湖法院冻结维多利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请求解除对维多利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人海鹰公司答辩称,海鹰公司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滨湖法院保全维多利亚公司、***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七里风光堤房屋处置周期长,处置成功率低,不同意以该房屋作为担保解除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
滨湖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本案中,海鹰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法院据此查封维多利亚公司、***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实际冻结维多利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48098.82元,查封的七里风光堤房屋,***仅占5%的份额。现维多利亚公司、***以邹韶华、盛秋英自愿提供七里风光堤房屋作为担保为由,请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维多利亚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维多利亚公司、***不服滨湖法院的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滨湖法院依据海鹰公司申请冻结查封维多利亚公司、***财产271万元,实际已冻结多利亚公司银行账户及***信用卡等648098.82元,查封***共有位于七里风光堤房屋,房屋共有人邹韶华、盛秋英自愿以该房产为维多利亚公司、***提供担保,该房产价值足以满足海鹰公司财产保全的金额。另外,滨湖法院(2021)苏0211执异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该裁定引用的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涉案裁定是基于海鹰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而作出的。请求撤销滨湖法院(2021)苏0211执异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维多利亚公司、***银行账户及信用卡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
海鹰公司答辩称,滨湖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到的资产亦未超过申请保全的金额。七里风光堤房屋并非商品房,其市场价值难以确认,即便其他共有人自愿以该房产提供担保,也无法确认担保资产的价值,海鹰公司没有义务接受该担保。海鹰公司不同意解除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及信用卡的冻结,请求维持滨湖法院的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本案中,海鹰公司申请保全金额271万元,滨湖法院实际保全到位仅64.8万元,与需申请保全财产差额很大。现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与他人共有的七里风光堤房屋价值已达1000多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房屋共有人愿意以共有部分进行担保,但因涉及该房屋处置变现等不确定因素,无法准确判断房屋实际变现价值大于保全价值,故复议申请人维多利亚公司、***称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维多利亚公司、***向滨湖法院提出解冻银行账户和信用卡存款的异议,实质是对滨湖法院所作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滨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驳回维多利亚公司、***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敏审判员李锡胜
审判员 俞       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