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丰控股(云南)有限公司

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14民初3365号 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倡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倡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豪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508.83元(以本金1253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验收后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共计:195732.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511元及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1946.15元(以本金3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质保期满后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共计:5457.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558元、保全费1080.59元、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5003.36元、评估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豪丰公司(原名云南豪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更名)与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负责**公司所承接的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依澜苑小区项目中的“***”手动庭院门的制作、安装、调试、保修。原告依双方的约定完成项目的安装,工程已经过**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此后原告与**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为390.07平米,结算金额为7021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7日质保期届满,但被告仍拒不退还质保金。2019年3月12日,**公司在未完成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清算的情况下进行了决议注销,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未结清债务即注销**公司,应对**公司未清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清偿债务但无果。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被告,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提交工程相关的书面合同,无法确定手动庭院门的价格,且双方没有对该项目所涉手动庭院门进行质量验收和结算,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原告所制作、安装的手动庭院门质量不合格,导致总承包方和被告受到工程发包***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8万元的罚款,严重影响了被告承包该项目工程的进度和被告与工程总承包商的工程款结算。第三、原告所制作、安装的手动庭院门质量不合格,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存在违约,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供货方云南豪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为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倚澜苑安装铁艺门,本单价包含门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用,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248道门,被告认可铁艺门单价18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车库门、APP无线控制、车载控制未安装,律师费和担保费无合同约定。原告就上述安装制作的车库门未提供相应合格证或质保证书。 2018年1月16日,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倚澜苑、倚泽苑一期别墅区,庭院门不合格事宜发出处罚通知,载明经监理、审计、物业、建设及施工单位对别墅区智能化初验,发现庭院门严重不合格,给予智能化施工单位10万元罚款,所有设备款项暂停支付,给予总包单位8万元罚款,给予现场专业监理警告处分。后项目部就上述处罚事宜于2018年1月20日向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决定罚款18万元。 2018年12月28日,***、***就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事宜出具承诺,载明:两被告作为投资人,承诺若存在清算工作未全面完成或未了结事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虽合同内容中包括工作成果所有权的转移,但合同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通过组织生产,为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务,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通过为定作人提供特定劳务,交付约定的产品设备。经审查双方合同内容,本案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 关于合同的价款问题。各方对实际安装的248道门无异议,被告亦认可铁艺门单价180元,对应结算价款应为70219元;结合双方前期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供的合同格式中关于“本单价包含门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用”的内容,原告在结算中主张的装锁工时费、玻璃胶、打胶工时费应视为包括在单价以内,同时被告未确认,故对上述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质量问题。本案铁艺门已投入使用,被告不能证明在原告撤离安装现场后1年(即交付后的保修期)内曾就质量问题通知过原告进行修理或更换,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处罚通知中也未明确说明别墅区庭院门存在问题的具体原因,现被告不能证明造成铁艺门质量问题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253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情况予以部分支持70219元。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约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内容,导致双方就结算出现争议,未能形成有效结算,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安装完毕后以书面形式申请甲方验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要求被告进行验收,故对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仅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对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3511元,该质保金已经包含在欠付工程款内,且原告未提交质保证书,对质保金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且上述费用非诉讼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的责任形式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故两被告应就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70219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6%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8元,由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64.8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保全费1084.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