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14民初3364号
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倡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倡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豪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4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696.13元(以本金264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共计:433110.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8178元及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3129.59元(以8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共计:11307.5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930元、保全费2063.256元、保险费1961.3元、律师费12282.38元、评估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告(原名云南豪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更名)与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倚泽苑小区***翻板车库制安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所承接的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倚泽苑小区项目中的“***”翻板车库门的制作、安装、调试、保修。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但原告仍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8日完成了项目的安装,被告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人使用,此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此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18日质保期届满,但被告拒不退还质保金。2019年3月12日,**公司在未完成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清算的情况下进行了决议注销,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未结清债务即注销**公司,应对**公司未清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清偿债务但无果。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被告,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且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APP无线控制装置。以及从该工程开工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所安装的车库门进行质量验收和结算,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到小区对车库门进行验收和结算,但原告一直不配合。第二,在与原告合作的三个项目中,被告先后支付了共计40万元的工程款,后续款项未支付是由于双方没有对车库门进行验收、结算,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1日,订货方云南宁阳科技有限公司与供货方云南豪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滇池旅游度假区,倚泽苑***牌翻板车库门制安合同,合同金额暂计273390元:遥控车库门单价2100元,车库门板单价160元(单樘面积不足7㎡按7㎡计算,超出部分据实结算),双轨单价80元,**单价100元,APP无线控制单价550元,本单价包含门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用,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款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经分批制作完毕、运输至安装现场,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到货金额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双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后支付合同总款17%;剩余3%作为质保金,由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就工程结算约定:经单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乙方安装完毕,以书面形式申请甲方验收,甲方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10日内组织并完成验收,甲方无合理正当原因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
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86道门,扣除APP部分对应单价为244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遥控车库门金额计算表,被告对其中的数量无异议,对1栋、2栋,7栋、8栋、9栋、10栋、11栋、12栋、13栋、15栋、16栋、17种、18栋、19栋、20栋、21栋、26栋、27栋部分对应结算金额164161元无异议。被告对3栋、5栋、6栋、22栋、23栋、25栋面积无异议,但认为超出7平方米的面积应以160元计价。
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车库门、APP无线控制、车载控制未安装,律师费和担保费无合同约定。原告就上述安装制作的车库门未提供相应合格证或质保证书。
2018年12月28日,***、***就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事宜出具承诺,载明:两被告作为投资人,承诺若存在清算工作未全面完成或未了结事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虽合同内容中包括工作成果所有权的转移,但合同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通过组织生产,为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务,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通过为定作人提供特定劳务,交付约定的产品设备。经审查双方合同内容,本案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
关于合同的价款问题。各方对实际安装的86道门无异议,针对单价的确认,就原告未实际安装部分,现被告明确不要求安装、且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对其主张的车库门APP无线控制、车载控制部分对应的价款本院不予确认。该86道门单价应为2440元。被告对1栋、2栋,7栋、8栋、9栋、10栋、11栋、12栋、13栋、15栋、16栋、17种、18栋、19栋、20栋、21栋、26栋、27栋部分对应结算金额164161元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部分3栋、5栋、6栋、22栋、23栋、25栋价款如何确认,原告主张按195元计价无合同书面约定、或补充约定,故依据双方合同,超出7平方米的面积应以160元计价,对上述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价款合计为38746元。原告在本案中完成的承揽工作对应价款应计202907元。
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64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情况予以部分支持202907元。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8696.1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约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内容,导致双方就结算出现争议,未能形成有效结算,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安装完毕后以书面形式申请甲方验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要求被告进行验收,故对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仅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对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8178元,该质保金已经包含在欠付工程款内,且原告未提交质保证书,对质保金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且上述费用非诉讼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的责任形式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故两被告应就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02907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6%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32元,由被告***、***负担3898元;保全费206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