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5民初2137号
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028828X3。
住所:云南省滇中新区大板桥镇大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3657350P。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环湖***国际陆港保税大厦综合办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93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200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工贸公司)诉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晋物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丰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腾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丰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590.4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2227.2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25781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3.7%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为7657.54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641元、律师费17500元。以上暂共计:265475.1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9日签订了《云南***港冷链仓储中心建设项目14#电动滑升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TJWL-GB04-SG02-2020012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仓库电动滑升门,并负责安装调试,所有费用合计322272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验收合格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2227.2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支付了96681.60元的预付款,2020年12月11日监理单位进行了设备进场质量验收,实际于2021年1月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22年6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付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无任何违约事项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竣工验收合格是2022年的6月1日,14个工作日后是2022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的6月21日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腾晋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2227.2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签约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于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无违约事项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根据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记载了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1日,第五条,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要求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1日,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1日,我方认为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剩余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甲方将在双方签署的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关联到第五条质保期,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两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应在2024年6月1日才退还,这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差额,应扣除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的质保金应为16113.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96681.60元预付款,根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应为209476.80元,因质保期尚未届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合同无约定作为依据,原告陈述的2021年1月交付使用时间我方不予认可。工程实际使用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无任何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及使用时间。合同第四条,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按照要求移交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全套竣工资料给甲方,甲方并办理完成竣工结算手续后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原告并未提交其向被告交付全套竣工资料的相关证据,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工程款。第四项无合同依据且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豪丰工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港冷链仓储中心建设项目14#电动滑升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欲证明:1、原、被告于2020年9月9日签订了《云南***港冷链仓储中心建设项目14#电动滑升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TJWL-GB04-SG02-20200123;2、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验收合格后退还。二、《履约保证金付款回单》、收据,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2227.2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三、1、《设备报审表》、2、《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1、2020年12月11日被告的监理单位进行了设备进场质量验收;2、14#电动滑升门安装事项2022年6月1日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四、1、付款情况凭证1份、2、发票4份,欲证明:被告仅在2020年11月25日支付了96681.60元的预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322272元的发票。五、1、案件受理费缴费凭证、2、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费2641元、律师费17500元,因系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支出在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
经质证,被告腾晋物流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中1、我方未收到该表,且该表为原告方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双方未明确约定费用承担方。
本院对原告豪丰工贸公司上述所举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予以考量。
被告腾晋物流公司本案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9月9日,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云南***港冷链仓储中心建设项目14#电动滑升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项目名称和总价:项目名称:云南***港冷链仓储中心建设项目14#电动滑升门采购及安装;合同暂估总价:322272.00元;全费用包干单价746元/㎡;本项目单价包括设备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费用。工程结算按最终实际安装的洞口面积计算工程量,按全费用包干价计价。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期、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交货期:总工期30天;交货方式:门的成套制作采购安装、电控系统、地面处理、相关门洞收口装饰等,交钥匙工程;交货地点:被告项目现场。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签约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于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无违约事项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完成全部设备生产并运输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对设备初验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按要求移交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全套竣工资料给被告,并办理完成竣工结算手续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将在双方签署的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还对货物的要求、安装与调试、验收、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2227.2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96681.60元。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安装,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项目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1日,合同造价:322272.00元,同意通过验收。本案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209476.80元(具体为合同造价322272.00元-被告已付款96681.60元-合同造价5%质保金16113.60元=209476.80元;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上述被告现尚欠原告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金额209476.80元未包含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16113.60元在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豪丰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综合原告豪丰工贸公司本案所举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港冷链仓储中心建设项目14#电动滑升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3222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2227.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过预付款96681.60元。原告已依约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安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本案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为案涉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为322272.00元。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由被告在双方签署的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可认定案涉合同的质保金为合同造价的5%即16113.60元,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质保期至2024年6月1日届满。由于至2023年11月1日本案开庭之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本院对案涉合同的质保金16113.6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此,原告可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案涉合同造价为322272.00元,在扣减被告已付款96681.60元并扣减合同造价5%的质保金16113.60元之后,本院确认本案被告现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09476.8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225590.4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对其中在扣减双方约定的合同造价5%的质保金16113.60元之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09476.80元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为质保金16113.6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本院对该部分质保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此,原告可在合同质保期届满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退还原告向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32227.2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基于原告本案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过错程度综合考量,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对其中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750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本案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此进行过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举证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476.80元;
二、由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2227.20元;
三、由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工程款以及第二项所述履约保证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工程款209476.80元以及第二项所述履约保证金32227.20元以上两项合计24170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四、由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500.00元;
五、驳回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00元,减半收取2641.00元,由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