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丰控股(云南)有限公司

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5民初2136号 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028828X3。 住所:云南省滇中新区大板桥镇大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3657350P。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环湖***国际陆港保税大厦综合办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93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200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工贸公司)诉被告***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晋物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丰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腾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丰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692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171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3.85%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1014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3.85%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7153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3.7%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384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3.65%年利率计算至;(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41643.4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493元、律师费28500元。以上暂共计:518571.4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了《云南***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JWL-GC02-SG02-20200091,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云南***港一期仓储雨栅制作、安装工程,工期30日,暂定合同价款42849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4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暂定价4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14日内支付至产值的80%,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2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安装,于2020年7月16日进场施工,2020年8月15日完成约定工程量,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3月3日完成结算审核。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的实际施工量超过合同约定量234米,导致实际总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7天不计超期,对此被告方合同约定负责人***以书面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腾晋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76928元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428490元,明确约定甲方在工程中向对方发出的通知、指令、签证等相关往来书面文件,均以甲方**确认为准,未经甲方**的文件不具备效力,竣工验收证明书合同造价明确记载了造价工程造价金额为428490元,且该证明书盖有被告的公章,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双方确认的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无相关的合同约定作为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无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豪丰工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1、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了《云南***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JWL-GC02-SG02-20200091;2、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云南***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工期30日,暂定合同价款42849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4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4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14日内支付至产值的80%,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2年后无息支付。二、1、《关于云南***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的情况说明》、2、《竣工验收证明书》、3、《云南***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云***国际陆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审核明细表》,欲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进场施工,2020年8月16日完成约定工程量,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进行了有效结算,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的实际施工量超过合同约定量234米,导致实际总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7天不计超期,对此被告方合同约定负责人***以书面确认,**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这个项目是经过审定的;2、双方结算审核,结算金额为476928.00元;3、2022年8月27日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满,被告应给付5%质保金;P9,完成设计合同和约定工程及完成的主要工程数量,明确载明总长度为2304米。三、发票5份复印件(原件已提交被告),欲证明:被告多次以将要付款的名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471542.40元。四、案件受理费缴费凭证、委托协议、律师费缴费凭证,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费4493元、律师费28500元,因系被告严重违约导致,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腾晋物流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中1的三性不认可,合同第三页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在本工程中向对方发出的通知、指令、签证等相关往来书面文件,均以甲方**为准,未经甲方**的文件不具备效力,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无被告公章;对证据二中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记载了合同的造价为428490元,应以双方确认的为准;对证据二中的3因为我方无该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对于诉讼费用并无明确约定。 本院对原告豪丰工贸公司上述所举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予以考量。 被告腾晋物流公司本案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15日,被告***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云***国际陆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原告承包被告的云***国际陆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云***国际陆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市晋宁区环湖南路云***国际陆港一期仓储基地;工程量:雨棚数量约345个,长度约2070米;工程内容:云***国际陆港一期仓储雨棚的制作、安装。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价款:全费用包干价:207元/米,暂定合同总价为:428490.00元。…工程结算按最终实际安装的延长米长度计算工程量,按全费用包干价计价。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4天之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后14天之内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0%;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两年)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该合同还对工期、质量要求、工程质保、成品保护、工程组织及验收、安全施工及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制作、安装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合同约定雨棚安装总数约345个,总长度约2070米,原告实际完成雨棚制作安装384个,总长度2304米;质量合格,验收通过。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的恒信工程审字【2022】28号《云南***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审核结果:送审金额:476928.00元,审定金额:476928.00元。被告***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76928.00元(该工程款476928.00元已包含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豪丰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综合原告豪丰工贸公司本案所举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国际陆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暂定合同总价为428490.00元并约定工程结算按最终实际安装的延长米长度计算工程量,按全费用包干价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制作安装施工,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本案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为案涉工程项目经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云南***港一期仓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审定金额为47692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6928.00元未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清上述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476928.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过错程度综合考量,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对其中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8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850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本案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过明确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举证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928.00元; 二、由被告***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工程款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工程款4769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三、驳回原告云南豪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6.00元,减半收取4493.00元,由被告***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