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5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志远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一街50号1栋4层4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盘塘。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永志远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4民初1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永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湖北祥云公司向四川永志公司支付货款1889789.1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等由湖北祥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四川永志公司交付了合格的产品。1.案涉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质量范围,即:P2O5的含量应在27%-30%之间。2.四川永志公司已交付磷矿石,经湖北祥云公司检验后使用完毕。湖北祥云公司利用大型企业优势,收货后不出具检验报告,仅口头通知P2O5的检验结果为28.92%,并将磷矿石使用完毕。在四川永志公司催收第一船货款时,才声称第二船货物质量不合格,在四川永志公司发律师函催收货款时,才答复质量不合格给其生产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北祥云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应视为货物符合约定的标准。3.根据湖北祥云公司针对《律师函》的回复,其表述P2O5含量18.9%根本达不到生产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对此保留追索权利。显然,18.9%含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27%-30%的质量范围,双方约定的质量范围是合同第一条的27%-30%。一审未查清双方对质量标准的约定,仅以质量不合格表述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双方仅约定了共同取样检验,并未约定共同取样封存。因磷矿石质量检验速度很快,取样后三、四个小时就可检验质量状况,若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还可以重新取样检验,故双方并未约定共同封样,只是四川永志公司知晓湖北祥云公司通常会自行留存一份样品。四川永志公司催收第一船货款时,湖北祥云公司才谎称第二船质量不合格,四川永志公司当即要求其将自行封存的样品拿出来检验,但其拒不拿出。直到一审才称可以拿出样品检验,四川永志公司有理由怀疑样品的真实性,故不同意检验。本案符合视为交付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情形,四川永志公司不再对质量合格承担举证义务。一审以四川永志公司不同意检验由湖北祥云公司单方封存的样品而认定四川永志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支持四川永志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北祥云公司辩称,(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代表实际供货的质量合格。首先,根据湖北祥云公司的化验结果,P2O5含量品位为18.9%,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很大的差距。其次,湖北祥云公司将货物使用完毕亦不能推定四川永志公司提供的货物合格,将案涉货物与品位高的产品共同混合仍可以使用,投入使用并非认可供货的质量达到生产要求,案涉货物为以质论价,符合商业规则。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形,本案约定了检验期并进行了实际检验,四川永志公司对上述条款的引用没有事实基础。(二)四川永志公司称仅约定了共同取样,并未约定共同取样封存不属实。一审对取样封存已予核实,并提示四川永志公司是否对样品进行检测鉴定,四川永志公司明确表示不作检测,湖北祥云公司并未拒不拿出封存样品。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永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湖北祥云公司支付欠付的第二船磷矿石货款1889789.16元;2.判令湖北祥云公司承担第二船延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889789.1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从2022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湖北祥云公司承担第一船延期付款1897482.16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219.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其中150万元从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计1560.42元;另397482.16元从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计4658.96元);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湖北祥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6月1日,甲方四川永志公司(供方)与乙方湖北祥云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磷矿规格(P2O5含量)为27%的价格为440元/吨,含量为28%的价格为490元/吨,含量为29%的价格为510元/吨,含量为30%的价格为530元/吨。供方供贵州磷矿,需方按GB/1871.1~5-1995技术标准执行化验,化验结果保留两位小数点,氧化镁小于或等于3.5%,每增0.1%,单价下降2元/吨;水分小于或等于3%,超出部分在收货数量中折算扣除;粒度小于或等于30cm,粒度大于30cm的,供方自行破碎或作扣吨处理。数量以需方码头计量为准,需方对供方到盘塘港矿石单船进行取样,同船上、中、下品位差在1.5%以内,按上、中、下平均品位结算;若上、中、下品位差超过1.5%,则以三者最低品位结算。结算方式为单船结算,先货后款,一票结算。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需方三个月内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此合同单价为2021年6月1日起执行单价,若后期磷矿市场价格发生变动,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商,按补充协议价格执行。增磷增价、减磷减价:27%≤P2O5<28%的以27%为基准品位,每增加0.1%单价增加5元/吨,28%≤P2O5<30%的以28%为基准品位,每增加0.1%单价增加2元/吨,P2O5>30%的以30%为基准品位,每增加0.1%单价增加1.5元/吨,P2O5<27%的品位每下降0.1%等级,单价下降4元/吨。
2021年6月18日,四川永志公司与湖北祥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磷矿市场变化,双方在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基础上,对到盘塘港船板单价进行调整,供方所供应的各规格磷矿盘塘港船板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上调50元/吨,即28%品位到港价540元/吨,其他各规格磷矿到盘塘港单价以此类推。其他各规格磷矿到盘塘港单价以此类推。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协议有效期限从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若后期磷矿市场价格发生变动,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购销合同。
2021年10月18日,四川永志公司与湖北祥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磷矿市场变化,双方在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基础上,对到盘塘港船板单价进行调整,供方所供应的各规格磷矿盘塘港船板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上调150元/吨,即28%品位到港价640元/吨,其他各规格磷矿到盘塘港单价以此类推。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协议有效期限从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按发货时间计)。
2021年7月14日,四川永志公司向湖北祥云公司提供第一船磷矿石,经双方结算确认,该船货物总金额为1897482.16元,四川永志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将该船磷矿石货值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送达给湖北祥云公司。湖北祥云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向四川永志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于2022年5月24日支付尾款397482.16元。
2021年11月,四川永志公司向湖北祥云公司提供第二船磷矿石,湖北祥云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收货证明,载明该船磷矿实物重量为2872.02吨。祥云公司收货后,未向四川永志公司支付货款,也未向四川永志公司提供检验报告。
2021年12月27日,因湖北祥云公司拒绝支付货款,也未提供检验报告,四川永志公司工作人员到湖北祥云公司处询问情况,并要求湖北祥云公司提供封存样品进行检测,但湖北祥云公司拒绝提供。
四川永志公司委托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向湖北祥云公司发送《律师函》,湖北祥云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发出回复函,其主要内容为:四川永志公司共发两船次货物,分别于2021年7月和2021年11月到达湖北祥云公司。第一船次货款1897482.16元,湖北祥云公司在收到四川永志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于2021年12月份已支付1500000元,尾款397482.16元近日已安排支付。第二船次货物抵达港口后,四川永志公司与湖北祥云公司取样人员一起按合同约定对该船分别取上、中、下三份样品,经对上、中、下三份样品进行检验,P2O5含量分别为19.0%、19.2%、18.5%,平均品位为18.9%,此P2O5含量货物根本达不到生产要求,无法使用。由于P2O5含量过低,无法正常使用,后期在处置该批货物时致使湖北祥云公司生产装置期间生产能力严重下降,生产产品持续不合格,生产成本显著增加,给湖北祥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鉴于此种情况,第二船次货物现无法予以结算。
一审庭审中,湖北祥云公司提交了第二船货物的分析报告单,显示取样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报告日期分别为2021年11月4日、5日、6日,表层总磷含量为19.0%,中层总磷含量为19.2%,下层总磷含量为18.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品。
经一审当庭询问,四川永志公司表示不申请对湖北祥云公司处保留的样本进行重新鉴定,也无法提供第二船货物的样品和检测结果。
四川永志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川永志公司与湖北祥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四川永志公司主张湖北祥云公司支付第二船磷矿石货款1889789.16元的诉讼请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对供方到盘塘港矿石单船进行取样,同船上、中、下品位差在1.5%以内,按上、中、下平均品位结算;若上、中、下品位差超过1.5%,则以三者最低品位结算。湖北祥云公司当庭提交的分析报告单显示第二船磷矿石上、中、下层P2O5含量检验结果分别为19.0%、19.2%、18.5%,上、中、下层品位差未超过1.5%,应当按照平均品位18.9%进行结算。同时,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P2O5<27%的品位每下降0.1%等级,单价下降4元/吨,故该船次磷矿石的单价应当为266元/吨,总价为266元/吨×2872.02吨=763957.32元,故湖北祥云公司应当向四川永志公司提供金额为763957.32元的承兑汇票。四川永志公司主张应当按照P2O5含量28.92%进行结算,但其既不能提交送货时自行取样检测报告,也未申请对湖北祥云公司处封存的磷矿样品进行重新鉴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川永志公司供应的第二船次磷矿石中P2O5含量为28.92%,四川永志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按照P2O5含量28.92%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永志公司要求湖北祥云公司支付第二船磷矿石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单船结算,先货后款,一票结算;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需方三个月内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湖北祥云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收货证明,其应当于2022年2月4日前向四川永志公司支付货款。湖北祥云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四川永志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四川永志公司要求以763957.3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基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湖北祥云公司提出四川永志公司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其不应支付资金利息的抗辩意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四川永志公司作为供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需方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湖北祥云公司作为需方的主要义务为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四川永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非其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与湖北祥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湖北祥云公司不能以四川永志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湖北祥云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四川永志公司要求湖北祥云公司支付第一船磷矿石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北祥云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收到第一船磷矿石,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其应当于2021年10月22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湖北祥云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向四川永志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于2022年5月24日支付尾款397482.16元,因此湖北祥云公司应当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四川永志公司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基准,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以397482.1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5月23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四川永志公司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永志公司要求湖北祥云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湖北祥云公司违约,四川永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全保险费1680元,该保全保险并非因湖北祥云公司违约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四川永志公司要求湖北祥云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祥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四川永志公司支付货款763957.32元;(二)湖北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永志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基准,分别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97482.1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5月2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63957.3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2月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四川永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16元,由四川永志公司负担13083元,湖北祥云公司负担8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永志公司负担480元,湖北祥云公司负担452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湖北祥云公司应当向四川永志公司支付的第二船磷矿石2872.02吨的货款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四川永志公司认为,湖北祥云公司将已收到的货物投入生产并使用完毕,其虽主张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但未在合理期限通知四川永志公司,亦应视为符合质量标准,故应以其口头回复的P2O5含量为28.92%的标准计算货款。本院认为,四川永志公司作为供货方,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且案涉货物系特殊工矿产品,在流转阶段即应具备相关质量检测报告,四川永志公司对其出售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负有举证责任。虽然由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具有动态化特征,比如质量异议期超过后的举证责任分配会发生一些变化,但出卖人应当出示基本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基础证据,比如本案中的产品应当有基本的检测报告,该报告不会随着超过检验检测期而消失。经询问,四川永志公司陈述案涉货物系从上游公司购得,有相关检测,但四川永志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四川永志公司与湖北祥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案涉货物采用增磷增价、减磷减价的方式计价,湖北祥云公司将已收取货物投入生产并不能反映出案涉货物P2O5含量。综上,本院对四川永志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四川永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6元,由四川永志远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