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5民初321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夷陵区人,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垭丝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31649149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盘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40435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晒旗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6272627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与被告远安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集团”)、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矿业公司确立的股份代持关系;2.判令三被告按每股500万的价格(最终以审计评估的股份价值为准),连带赔偿擅自转让原告8%的股份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万元;3.判令被告**矿业公司按原始出资额的标准立即支付10%的股份转让款700万元,并以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赔偿资金占用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10月开始出资探矿,寻找磷矿资源。此后,为获得探矿权,原告同***、湖***集团及两个平台公司******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磷化公司”)、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矿业公司”)共同申办探矿权,由***负责申办。三方约定持股比例为:湖***集团持股30%,***实际控制的企业湖北兴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实业公司”)持股43%,原告***持股27%。2010年,***以湖***矿业公司的名义经办获得远安县**区域的探矿权。
2012年底,湖***集团、兴达实业公司(***)、***、***、湖***矿业公司通过协商达成协议:1.***在湖***矿业公司的持股比例由27%调减至18%,转由***代持;兴达实业公司的持股比例由30%调减至10%;2.***将18%的股权转让10%给***,剩余8%归***所有但由***代持;3.***在湖***矿业公司的登记股权为26%,湖***集团的股权为51%。协议达成后,2012年12月1日,***与***签订了代持协议书。
2013年6月17日,***经***同意,将其在湖***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实际控制的家族企业远安县东扬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扬矿业公司”)。2016年12月30日,***及东扬矿业公司经***同意,将其登记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实际控制的另一个家族企业被告**矿业公司。至此,***在湖***矿业公司8%的股权转为由**矿业公司代持。
2017年7月26日,***意外死亡。此后,原告***同***的亲属协商解决10%的股权转让款及8%的股权代持问题未果。此后,***经调查得知,**矿业公司早在2016年12月30日就以每股250万元收购了兴达实业公司在湖***矿业公司剩余全部股权。2017年11月13日,**矿业公司将其在湖***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湖***集团。至此,湖***集团获得了湖***矿业公司100%的股权。此后,被告湖***集团成立被告远***矿业公司。2017年12月26日,被告远***矿业公司吸收合并了湖***矿业公司,注销了湖***矿业公司的工商登记。
原告认为:1.东扬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均为***生前投资实际控制的家族企业,先后无偿受让***在湖***矿业公司的各类股权,并无偿享有代持协议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后,应当依法履行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及“不得擅自转让代持股权”的义务。2.湖***集团及湖***矿业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受让及登记的**矿业公司的股份中含有代持的原告的股权,且未经原告同意仍然受让并进行变更登记。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二公司又迅速在工商部门将含有原告股权的湖***矿业公司予以注销,股权受让人及目标公司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三者构成共同侵权。3.湖***矿业公司被远***矿业公司吸收合并后,原湖***矿业公司的法律义务依法依约应由远***矿业公司**。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故起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湖***集团辩称:1.对原告所述《章程》存疑且未生效和履行。2.探矿权证的取得、工程及场地的主体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不具备湖***矿业公司股东资格,本公司受让股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4.根据当时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限。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湖***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并未向湖***矿业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没有继受股权,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益。2.湖***矿业公司自成立时未有原告投资记载,也未预留股权份额,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讨论原告持股事宜,因此原告自称的“股权代持”的前提和基础并不存在。原告与***之间并未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持股关系。3.即使代持协议书存在过,经过原告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矿业公司后,原告与***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就已经结束。原告没有和**矿业公司签订新的代持协议,所以**矿业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的财产权。4.原告先后在2013和2016年同意股权转让,但一直没有主***,没有同新的受让人重新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远***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与***存在代持股权关系来源于协议书复印件,根据民诉法第73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书证必须是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即使协议书复印件成立,2013年***经过原告同意,将其在湖***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东扬矿业公司,该协议因履行完毕而失效。3.湖***集团受让**矿业公司的股权符合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根据商事交易的公示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不存在侵害他人利益问题。4.既然原告在2013年就知道自己的股权被转让给了东扬矿业公司,则原告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比如重新签订代持协议来主***,但原告没有重新签订协议或主***,故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共同探矿的事实
2004年-2006年期间,原告***雇请人员在夷陵区、远安县××寻找磷矿资源,获取了远安**等地的磷矿资源信息。2008年5月26日,***、湖***集团的代表***、宜昌兴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磷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章程》,主要内容为:1.共同成立******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远安**高烽磷矿矿区的探矿权证,从事磷矿石开采、加工、销售等。2.湖***集团持股30%,兴达实业公司持股43%,***持股27%。3.***主要负责公司探矿权证的申报工作,***负责办证过程中湖***集团应发挥的作用,***配合***办证工作。
三方签署章程之前,******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磷化公司”)已成立,股东及股权分别为湖***集团持股51%,***经营的湖北兴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9%。三方签署章程当天,均同意将***的股权登记在湖北兴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重新调整兴达磷化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湖***集团持股30%,湖北兴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占比70%,其中,兴达实业公司持股43%,***持股27%。当天办理了兴达磷化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此后,三方按照分工从事有关工作。2009年6月3日,湖***集团取得磷矿高烽矿区的探矿权证。2011年4月18日,湖北兴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兴达实业公司。
(二)三方发生纠纷及湖***矿业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
湖***矿业公司主要经营矿产品销售,2012年11月26日前公司股东及股权分别为:湖***集团持股57%、湖北兴达实业公司持股30%、***股13%。
***得知取得探矿权的为“湖***矿业公司”没有自己的股份,同兴达实业公司、湖***集团发生冲突。2012年11月26日,湖***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湖***集团持有湖***矿业公司57%的股权中有10%系代***持有,同意登记到***名下。2012年11月3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该公司显名股东。
2012年12月3日,兴达实业公司同***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兴达实业公司将其持有湖***矿业公司16%的股权转让16%股权给***,转让价464万元。同日,兴达实业公司同湖***集团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兴达实业公司将其持有湖***矿业公司4%的股权转让4%给湖***集团,转让价1000万元。同日,湖***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并重新修订《湖***矿业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股权比例分别为:湖***集团持股51%、***持股26%、***股13%、湖北兴达实业公司持股10%。上述股东会决议及有关协议订立后,兴达实业公司收到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12年12月6日,湖***矿业公司再次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2012年12月1日同***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及证人***、***、**等证言,拟证明同***存在案涉股权代持关系,被告对该证据均持异议。本院认为,***提供的关键证据《协议书》系复印件,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同***之间存在案涉股权代持关系,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三)***案涉股权被转让的事实
2013年6月5日,***将其持有湖***矿业公司26%的股权转让给东扬矿业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东扬矿业公司未支付转让款。东扬矿业公司股东及股权为***持股95%,***持股5%。2016年12月23日,**将持有湖***矿业公司13%的股权转让给兴达实业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12月30日,兴达实业公司将持有湖***矿业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湖***集团,将14%的股权转让给**矿业公司;东扬矿业公司将26%的股权转让给**矿业公司。同日,东扬矿业公司同**矿业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转让26%的股权价款为6500万元,**矿业公司未支付转让款。**矿业公司股东为***(***之婿)、**(***之女)。***对案涉有关股权转让表示均经过其同意。
2017年1月11日,湖***矿业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湖***集团持股60%、**矿业公司持股40%。2017年7月26日,***意外死亡。此后,***同***的亲属协商解决10%的股权转让款及8%的股权代持问题未果。2017年11月13日,湖***集团同**矿业公司订立《湖***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矿业公司将持有湖***矿业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湖***集团,转让款6356万元,湖***集团已付清全部转让款。2017年11月15日,湖***矿业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为湖***集团持股100%。
(四)湖***矿业公司被注销的事实
2017年12月26日,湖***集团决定由远***矿业公司吸收合并湖***矿业公司,解散湖***矿业公司并办理注销登记。同日,远***矿业公司与湖***矿业公司订立《吸收合并协议》。2018年7月9日,有关部门核准湖***矿业公司的注销登记。2021年4月9日,***在查询湖***矿业公司有关工商登记信息时,得知其股权被转让及湖***矿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股权代持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的合意。***生前虽然是东扬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矿业公司的股东也存在一定亲属关系,但二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原告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同东扬矿业公司和**矿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股权同东扬矿业公司和**矿业公司分别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其主张解除同**矿业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基础并不存在。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矿业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案涉股权转让给湖***集团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矿业公司之间存在所涉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由**矿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佑和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余 锋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