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现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现住湖北省荆州区。
原审被告: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盘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将《资金(股金)转让协议》所涉价款48万元如数给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因收到原审被告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祥云公司”)下属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投资款600万元,被上诉人***已收到返还的投资款20万元,因此尚未返还的投资款28万元应由上诉人***返还”的这一事实不清。其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只收到原审被告***20万元;其次,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所谓的48万元是否真实,仅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的事实认定。据查,该生效文书是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041号案件”),该判决书有“被告***将《资金(股金)转让协议》所涉价款48万元如数给付给***。”的**,但该判决书所涉案件中却无任何书面凭证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支付的48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和***之间有关于股权转让价格为48万元/股的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继续核实该48万元是否真实发生,而是简单依据另一份生效判决中没有书面凭证的认定,这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中,原审被告***将其从***处以20万/股购得的股份以48万元/股转让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取得法院文书的确认。同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除了对国有股权(股本金)转让的价格作了限制性规定外,对于普通股权(股本金)转让价款的规定遵从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之间是可以自由确定股权(股本金)转让价格的。被上诉人***退股时,这同样涉及到股权(股本金)议价的问题,是原价退,还是溢价退?本案也是经过双方的协商,只是协商主体由被上诉人与***变成了被上诉人与祥云公司。通过本案一审和1041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取得的股份是祥云公司全资子公司的项目股,虽委托***代为持股,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直接以股东身份和祥云公司商讨退股事宜。2020年4月18日,经被上诉人***与祥云公司协商一致,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自认退还20万元股本,祥云集团并承担被上诉人各方面的损失20万元,共计40万元)。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与祥云公司之间已无任何关于股权纠纷的争议。那么,***与***、***及祥云公司之间关于股权纠纷的争议也应当然完结,一审法院应据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反而判决上诉人***返还股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如果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与***恶意串通的行为,其不追究***的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没审查***与***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在没有查清的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在被上诉人***有明确放弃追究上诉人责任的情形下,上诉人的责任因当事人主动放弃而当然免除。而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事实认定的前提下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一审法院认定另一个事实错误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有四方当事人,分别存在如下法律关系:①***与祥云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②***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③***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和委托股权管理关系。为此,四方当事人之间分别签订有书面文件,分别是:①2011年5月31日***与祥云公司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书》;②2012年9月6日***给***出具的《***》和***给***出具的《资金(股金)证明》;③2012年9月16日***与***签订的《资金(股金)转让协议》、《委托书》。通过前述书面文件不难看出,每一份文件均只涉及签订的双方。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文件中的权利义务也只能约束签订文件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从原审被告***处取得的股权(且存在的风险***已明确告知)。那么,关于股权对价的支付和返还也仅发生在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向第三人进行主张的依据,一审法院却判决返还对价的义务由上诉人***承担,该判决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48万元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诉称该48万元原为***从***处的借款,后因***无力还债,该48万元便由借款转变成投资款,采用的方式为***将其持有的利川铁矿矿内股份一股作价48万元抵给被上诉人***。不管借款是否真实,48万元的性质现在已是投资款,投资款是否应该全额返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那就应该遵循市场规律。在祥云公司与***、***的退股过程中,执行的均是每股20万元,被上诉人也同意该价格转让并实际履行完毕,祥云集团也给予被上诉人20万元的补偿。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初投资多少,退股时必须为多少。若被上诉人认为祥云集团收购股权时议价过低或反悔,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予以撤销。而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自主裁量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应由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是原审被告***的债权人,因原审被告***无能力按期偿还答辩人借款,则由其将持有上诉人名下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1%股份转让给原告来冲抵债务,冲抵价格为48万元。后因答辩人的股东身份无法得到体现且长期未进行分红,才于2017年将原审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答辩人与上诉人原本并不相识,是在上诉人作证过程中才认识。原审被告***在转让股份给答辩人时表示原价转让,从中不赚取答辩人的钱,上诉人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收取原审被告***转给答辩人的一股股金接近50万元,这两个说法相互印证后导致答辩人败诉。答辩人的交易对手是原审被告***,但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情况答辩人毫不知情,答辩人在一审时确表示过“如果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将不追究上诉人的责任”,但上诉人一审中却明确表示转让给原审被告***是20万元一股转的,这与2017年在法院开庭作为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明显不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如实向法院**所知道的事实,而不是去做伪证,去欺骗法庭。对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一股股权的转让金额真实情况只有他们二人知晓,因二人各执一词,答辩人至今都不知晓真实情况,但有一点可以明确,上诉人在两次庭审过程中的说词前后不一,差额巨大。基于此答辩人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连带返还28万元投资款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人返还28万元投资款的判决,答辩人心里实际上是不满意的,但考虑到如果提起上诉,又要交好几千元的上诉费,因答辩人经济状况无力承担,所以才没有提起上诉。二、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应是买受人与出卖人双方议价,出卖人是赚是亏或白送,均取决于出卖人。本纠纷中,原审被告***以48万元转让给答辩人,并表示从中未赚钱,上诉人先是作证证明是以接近5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审被告***,后又说明以20万元转让给原审被告***。如果是公平交易,答辩人无话可说,但从中存在欺诈行为,则答辩人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二审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实际股本金中还剩下的28万元,并从2020年4月9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全额返还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4日,许可经营项目为矿产资源开采,经营范围为硫铁矿、煤开采加工销售。该公司系案外人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5月31日,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矿山合作开发合同书》。该《矿山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系甲方先期投资购买并有部分建设,因缺乏矿山建设经验,在搁置前期投入的情况下,寻求与乙方合作开发,形成效益后双方按新投入资本比例进行分配;合作开发出资比例:该矿山建设至验收投产,预估需新增投资2000万元,甲方持股70%(共投入资金1400万元),乙方持股30%(共投入资金600万元);合作期间,法定代表人、矿山性质维持原有不变。2017年6月15日,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向***致《答复函》称:你与我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协议持续有效;该合同中享有的权益与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主体是甲乙双方不针对任何第三方,你和你合作出资人的组成变动属你个人行为。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以部分资金和设备投资600万元。2012年7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将100万元汇至原告***侄女案外人***的账户。之后,原告***指示***及***之母案外人***将100万元中的72万元陆续转给被告***,余款28万元由***、***退还给了原告***。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出具《资金(股金)证明》两份,一份载明:1、***收到被告***140万元;2、该资金由***投资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建设;3、附合同一份。注:该股金与本人实际投资单股本金额数目无关,现作价入股内部转让,该金额占该矿5%股本金。另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投资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本金一股。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向其出示了《矿山合作开发合同书》及《资金(股金)证明》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资金(股金)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转让投资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本金一股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一股48万元,该股十年之内不得转让出售,年终公司现场分红,股本金盈亏由原告***自负。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全权代表原告***管理被告***转让的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一股股权。被告***将《资金(股金)转让协议》所涉价款48万元如数给付给***。2016年7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诉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鄂10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100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签订的《资金(股金)转让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主张确认***与***签订的《资金(股金)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鄂10民终30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提起再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鄂10民申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后***又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鄂荆检民(行)监〔2019〕4210000004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20年4月18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贰拾万元。注:本人与***的投资纠纷和祥云集团利川白果湾硫铁矿有限公司无关,只局限于***本人。同日,原告***又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贰拾万元整(***付款)。
另查明,***(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了《投资退款协议》,该协议载明:2011年甲方与乙方联手开发矿山,历经了两年多的开发建设,生产系统已基本形成,但由于受矿产市场及国家产业政策的影响,开发建设被迫中断,虽然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表述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甲方充分考虑到乙方当时投资热情的初衷是为推动甲方矿山的开发建设,且乙方投资成分复杂,人员较多,部分投资人还无力承担投资风险,乙方也多次提出退款要求,现甲方决定全额退还乙方投资款。特签订如下协议。1、乙方将全部投资人的投资数额、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完整准确地向甲方提供,若因提供信息有误,造成投资人无法获得退款,乙方应承担受损者退款责任。2、乙方将各投资人的详细银行账户向甲方提供,由甲方直接向各投资人退款。3、乙方在办理完与甲方的所有财务往来后,甲方开始退款。4、乙方各投资人应将乙方所出具的投资证明交由甲方备案,在收到退款时向甲方出具收据。5、甲方将乙方提供的各投资人进行联系,确认投资真实性。6、甲方分两次向乙方各投资人办理退款(2019年底一次、2020年底完成退款)。7、为确保乙方各投资人的权益得到落实,甲方在最后一次退还乙方投资时,扣留20万元保证金。在一年之后无任何遗留问题时退给乙方。8、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及各投资人与甲方不再存在任何未了经济关系,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民事诉求,同时2011年1月1日与利川白果湾硫铁矿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作废。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祥云公司下属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返还投资款**万元。原告***庭审称,(2017)鄂10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58.4万元是包含48万元转让款,还有其他的款项。针对祥云公司作为被告,其目的为了查明事实,不要求被告祥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针对于***,我们认为他在股权转让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所以我们要求他返还股本金的差额28万元。如果***主观上不存在与***的恶意串通行为,那么原告也将不会追究***的相应责任。利息的时间节点是***公司退还20万元的第二天开始起算。我之前借钱给***壹佰万元,***后面就只清偿了一部分,剩余的48万元就抵了股权。关于股权这个事情,我总共收到20万元的股金,还有20万元的***。**到我们家里说的很清楚,说***只给了20万,20万就是一股。被告***庭审称,这个48万元是通过她的妹妹也就是我的亲戚转过来的。对于48万的处理是我就找***买了一股,分两次全部给了***了。原告转让金共计48万元,按照股份协议明确说明一股是20万元,已经按照这个股份协议退还了20万元,***从公司的角度退还20万元是合理的,但是另外从***的形式给了20万元。被告***作为证人在(2017)鄂1003民初1041号民事案件中庭审时**,我与***2007年开始有业务关系。当时给给***的单独那一股接近50万元,我知道这一股是给***亲戚买的,这一股卖的是我名下的股。被告***在本案中庭审时**,无论给谁买的,我只收到了20万元。从始至终***与***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但是我只收到了***20万元。被告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庭审称,这个钱是公司给***,***列为***,***就说要20万元,我们公司就给了20万元,至于是出于什么原因我们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28万元是否应予返还,应由谁返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与已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已于2019年6月4日与相关方签订了投资退款协议,且该协议中约定全额退还投资款,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祥云公司下属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返还投资款**万元”,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金(股金)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转让投资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本金一股给原告***,签订协议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全权代表原告***管理被告***转让的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一股股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将《资金(股金)转让协议》所涉价款48万元如数给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祥云公司下属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投资款**万元,原告***已经收到返还的投资款2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尚未返还的投资款28万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的实际股本金中还剩下的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与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定以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被告***出具收条的次日即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2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向上诉人出具***。证明目的:上诉人转给***关于利川硫铁矿内部股份一股的股价是20万元。证据2: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利川市白果湾硫铁矿股本金600万元付款明细表以及建设银行流水(6张)。证明目的:案涉股本金已全部退还完毕。被上诉人退股的价格是20万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我们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出具,对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因为并非被上诉人出具。对于证据2,我们认为也不属于新证据。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退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认可收取了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的20万元。
原审被告湖***(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股份就是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将《资金(股金)转让协议》所涉价款48万元如数给付给上诉人***”的事实,已经得到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30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对此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做出了(2019)鄂10民申1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后***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了鄂荆检民(行)监【2019】4210000004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上述诸多生效裁判文书均确定了该事实,在未获法定程序改判之前,该事实应当被直接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