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82民初1849号 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237090(3-1)。 法定代表人:**津,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盘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414357D。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重工”)与被告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祥云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祥云化工支付货款750290元及资金占用费72027.84元(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按6%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止,后期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祥云化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发重工与祥云化工系多年合作伙伴。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祥云化工购买广发重工球磨机一套,价格312.25万元,并约定广发重工于合同生效后170天内完成全部交货,祥云化工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广发重工积极组织生产,后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双方确定2013年8月20日完成交货,截止现在祥云化工陆续支付货款2372210元,尚欠750290元。广发重工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祥云化工辩称,一、广发重工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无中止、中断事由,祥云化工依法可以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2年8月28日,广发重工与祥云化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祥云化工提供合同总额30%的一年期银行保函;2、进度款在合同生效后9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3、提货款在设备制造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20%的提货款;4、调试款在设备到达后支付总价10%的调试款;5、质保金在交货18个月后(或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后,以先到为准)15天内一次付清。从2012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日至广发重工起诉之日,已达十年以上,这期间广发重工从未***化工催要过货款。广发重工为诉讼之目的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对账函》以及其**的《催收函》等,均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制作,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 二、广发重工因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诉求货款金额已不足以抵付其违约金。根据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卖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交货期交货,迟交货每一天罚款人民币1万元,买方有权直接从未付的合同款中扣除。广发重工按合同应在2013年2月前全部交货,而实际全部交货期在2014年1月14日。广发重工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至少为300万元以上。另外,因广发重工交货违约和质量缺陷致使祥云化工直接经济损失估算在500万元以上。 三、祥云化工没有收到广发重工2021年5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2021年5月31日的《往来对账函》,该发票和对账函系广发重工单方制作,不足以证***化工欠其货款。 综上,祥云化工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广发重工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广发重工表示祥云化工已付货款金额为2372210元,祥云化工既不予认可也不予否认,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所付货款情况,故已付货款应以广发重工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2、广发重工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虽然是以祥云化工为购买方开具的,***化工否认收到该发票,广发重工亦未说***化工是如何收到该发票,且该发票的税率为13%,不符合案涉买卖合同对增值税发票税率17%的约定,故该发票不能证明广发重工***化工催讨案涉货款;3、广发重工提交的《往来对账(催款)函》虽然显示的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但该函件系广发重工单方制作的,祥云化工并未签字**且不认可,以此不能作为催讨货款的证据;4、广发重工提交了四张照片复印件,该照片复印件显示在祥云化工大门中间的墙上(墙上有“祥云股份”四个大字及标识)**有催款函,催款函**的位置有两个(复印件上分别书写“2016年催款”与“2019年催款”),但该催款函未显示拍摄时间,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辩认。祥云化工怀疑这些照片并非2016年与2019年分开拍摄的,而是同一时期拍摄的,要求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以作进一步辩认,但是广发重工以经办的业务人员已离职为由,表示不能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而只能提供黑白的复印件。即便没有原始载体,但通过比对**不同位置催款函的照片复印件可以看出,催款函的位置虽然不同,但照片所显示的背景高度相似,如墙上的污渍高度相似、墙角地上所有的碎渣的形状、大小与位置也高度一致,墙前花卉也有较高的相似性,在暴露的环境下时隔三年之久有如此高度的相似性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对广发重工所称的照片拍摄时间高度存疑。同时,祥云化工一直是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广发重工业务人员催讨货款有很多种方式,上门催讨也应该找祥云化工的相关人员,而不至于在大门口**催款函,其**催款函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广发重工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及2019年***化工催讨过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祥云化工作为买方与广发重工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规格与数量:一套MQφ3.6×9m湿式格子型球磨机;二、合同总价312.25万元;三、球磨机交货期:合同生效后140天内交完基础、支撑部份,170天内全部交货完毕;四、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武穴市盘塘;五、货款支付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额30%的一年期银行担保函。买方收到银行担保函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款到卖方账上合同生效;2、进度款:合同生效后9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3、提货款:设备制造完毕,买方到卖方公司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提货款,款到后卖方开始发货;4、设备到达买方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调试款,同时卖方出具合同总价足额的17%增值税发票;5、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交货后18个月或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后,以先到为准)15天内一次付清;6、货款支付方式:用全额承兑汇票付款;7、卖方外购设备三方签订商务合同,由卖方授权使用方支付货款;……十一、纠纷处理与违约责任。1、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如果协商不成,可通过买方人民法院解决;2、卖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交货期交货,迟交货每一天罚款人民币1万元,买方有权直接从未付的合同款中扣除。 2013年3月22日,广发重工***化工发函,称原计划在2013年3月底左右交货,但因大齿轮铸件有质量缺陷,交货时间需调整到2013年5月10日左右。2013年5月28日,广发重工***化工发送《关于球磨机延迟交货说明》,称由于诸多方面不确定因素影响***的5月15日交货。2013年7月1日,广发重工***化工发函,称其公司将于7月10日前将底座部分发出,7月20日前除外购件以外全部发出。2013年7月16日,广发重工***化工发送发货时间表。2013年7月25日,广发重工***化工发函,称其公司因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推迟了原交货计划,并承诺按该函承诺的交货时间交货:1、主轴承、小齿轮装置、传动装置、杂件箱等于2013年7月27日到货;2、筒体及大齿轮(装置好)、进料端盖、出料端盖及其它全部配套零部件于2013年8月18日到货;3、所有配套外购件等货物于2013年8月20日交货完毕。祥云化工书面答复同意广发重工的承诺和免除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如再次违约交货,其公司有权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和处罚标准追究违约责任。广发重工在该回复上加盖印章以示确认。2013年9月16日,祥云化工在《φ3600×9000湿式格子球磨机设备到货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但注明喷射润滑装置未收到。 2013年11月25日,祥云化工向广发重工发送《工作联系函》,称磨机出料端滑动轴承多次出现烧瓦故障,要求安排设计和售后技术人员协助解决问题。2013年12月12日,广发重工***化工提出磨机轴瓦端面发热的处理方案。广发重工考察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后,认为该公司的设备能满足端盖等零件的加工要求,决定将端盖等零件拉到该公司进行加工,并于2013年12月18日***化工对拆、装、时间等进行了书面保证。2014年1月6日,广发重工(甲方)、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祥云化工(丙方)签订《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甲方、丙方委托乙方进行磨机端盖进行修复加工,加工费由甲方承担。2014年2月13日,广发重工***化工发送传真,称经本次整改后不能解决轴瓦端面发热的现象,则更换轴承座,组织生产时间大约两个半月。2014年3月21日,广发重工与祥云化工的工作人员均在《8号磨机故障处理过程》是签名认可,遗留问题有:1、磨机大小齿点蚀严重;2、磨机进料套管直径过小,经常堵塞;3、磨机后轴瓦侧面需增加温度监测点,并与主电机连锁。2014年4月16日,祥云化工通过传真向广发重工发送《工作联系函》,称下料管和进料套管经常发生堵料现象,不能满足连续生产,系设计问题,要求免费提供φ800mm进料套管一件。此后双方再未因球磨机事宜进行联系。 祥云化工已向广发重工支付球磨机货款2372210元,未支付的货款为750290元。 本院认为,一、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广发重工与祥云化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发重工负有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祥云化工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广发重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后,仍未按其承诺的期限(2013年8月20日)履行交货完毕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祥云化工可以主张其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然有“买方有权直接从未付的合同款中扣除(违约金)”的约定,但其在未向广发重工主张的情形下即单方计算违约金并抵扣欠付的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关于欠付的货款已全部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三、祥云化工虽表示因案涉球磨机延迟交货及质量缺陷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广发重工与祥云化工最后因案涉球磨机进行的联系是2014年4月16日***化工传真的《工作联系函》,至少应自此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广发重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此之后***化工催讨过货款,至今已远超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祥云化工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广发重工主张案涉货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11元,由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