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91民初96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3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塔山镇。
被告:连云港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2024年6月27日本院向原告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单,原告于同日签收,至2024年7月8日,原告已超过7天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应当于2024年7月8日下午15点至本院七法庭参加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原告的起诉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