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普桥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大浦工业区映月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9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维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苏079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泓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维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错误认定玻璃钢管材具有防静电功能。首先,被上诉人泓昊公司承揽制造的玻璃钢管材不具有防止静电功能。是否具有防静电功能需要人民法院审理中查证属实,一审错误依据泓昊公司提供的单方检测报告、说明函,认定泓昊公司承揽制造的玻璃钢管材具有防静电功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泓昊公司实际提供并安装的玻璃钢管道现场检查数值与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测试数值不符,不具备防静电功能。其次,泓昊公司安装工艺达不到防静电要求。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安装,***公司实际安装施工时采用非导电胶水材质连接管道,显然达不到导静电要求。泓昊公司在安装后又加装金属线的方式,证明其实际供货和安装的玻璃钢管道不具备防静电的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
2.一审判决对防静电和导电常识认识错误。防静电和导电(导静电)系对相同事项的不同角度描述。首先,防静电是防止静电电荷聚集产生电压差,有电压差两种物体接触会产生电火花,由此产生爆炸危险。防静电手段之一是用导电体将产生静电的物体连接到地面,不至于产生电荷聚集,造成电压差。其次,导电(导静电)是对物体属性的描述,说明一种物体具有导电的性质,是防静电功能的测试手段。最后,导电(导静电)是测试防静电的方式和手段。导电和防静电只是同一事物的两种不同说法,防止静电是对功能和目的描述,导电是对性质和手段的描述。一审判决既认定合同约定防静电功能但又认定合同未约定导电是对常识的错误认识。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维讯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安装的玻璃钢管道进行勘验检测,提出并建议采纳简单有效的导电勘验手段,但一审法院审理时未予回应。案涉玻璃管道安装后是否具有合同约定的防静电功能,一审并既未予以查明,也未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勘验检测或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泓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及反诉要求均超出了双方的技术协议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反诉并无不当。
泓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讯公司支***公司货款23014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司承担。庭审中,泓昊公司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维讯公司支付鸿昊公司货款246073.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维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泓昊公司重作、更换位于维讯公司厂区内已经安装的全部玻璃钢管材(详见合同清单)并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如果无法重作、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玻璃钢管材,则应当退还维讯公司已经支付的承揽定作款项460293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庭审中,维讯公司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泓昊公司重作、更换位于维讯公司厂区内已经安装的全部玻璃钢管材(详见合同清单)并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如果无法重作、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玻璃钢管材,则应当退还维讯公司已经支付的承揽定作款项4502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日,维讯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玻璃钢管材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泓昊公司为维讯公司进行玻璃钢管材加工定做,在工程内容以及结算中写明了项目名称、项目详细、名称及规格、数量、价格、安装费、运费等,合同总价为615000元。工程周期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参数要求,制定工程进度计划表,保证管材保质、及时完成交付,自签订之日起40天内交货并在甲方厂内安装完毕。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制作安装玻璃钢管道交由甲方使用。质量保证期为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且在此期间内免费维修(非人为破坏)。合同供货范围参照甲方提供数据估算获得,后期如果现场增加管材,费用按照主合同报价单及安装单价执行(报价单及安装费单价仅限于主合同施工期间内,如超过主合同工期,需按照当日原材,人工及其他因素等条件影响下再另行核算报价)。付款方式、时间为预付30%,确认发货前付30%,待双方签字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30%且乙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3日,维讯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就案涉货物的定作签订《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玻璃钢管材技术协议》,约定输送的废气介质为甲醇、甲苯、具有腐蚀性,玻璃钢管道材料内衬甲方指定采用乙烯基树脂SW901***,结构层邻苯。质量保证期为该设备正式投入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内要求乙方及时修复。乙方应保证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出现损坏由乙方免费进行维修,但对于设备的正常磨损/腐蚀,甲方不正确的使用、维护造成的损坏,乙方免于责任。备注:合同供货范围参照甲方提供数据估算获得,后期如果现场增加管材,费用按照主合同报价单及安装单价执行,核算价格(管材报价单价及安装费单价仅限于主合同施工期间内,如超过本合同工期,需按照当日原材,人工及其他因素等条件影响下再另行核算报价)。
前述合同签订后,维讯公司(甲方)***公司就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的增补项又签订了四份合同。202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玻璃钢管材增补加工定做合同》就工程内容及结算进行增加,增加费用56242元。2021年7月2日,双方签订《玻璃钢管材增补加工定做合同》就工程内容及结算进行增加,增加费用69368元。202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玻璃钢管材加工定做合同》就工程内容及结算进行增加,增加费用26545元。202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玻璃钢管材加工定做合同》就工程内容及结算进行增加,增加费用6500元。五分合同总价773655元,均包含安装费和运费。泓昊公司发送并安装了案涉货物。至2022年3月4日,维讯公司共计付款450216元。
泓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讯公司到期应付货款为696289.5元,扣除已付货款450216元,尚欠到期应付货款246073.5元,维讯公司对款项数额无异议。
关于安装费用。维讯公司提交了与泓昊公司的聊天记录,内容为泓昊公司人员询问维讯公司人员“你们现在总共还剩多少管材没装,我给你们算算要退多少安装费”,泓昊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施工会多发材料予以备用,与维讯公司保留的备用材料无关,且安装费针对整个安装工程收取,维讯公司多订购的货物的安装费用无法单独计算,不同意扣除。
关于货物的质量。维讯公司称货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防静电和导电要求,认为泓昊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数值虽显示能防静电,但是实际上提供的材料和施工无法达到检测报告导电、通电的标准。维讯公司提交与泓昊公司的聊天记录一张,内容为2021年5月26日,维讯公司告知“玻璃钢管道要防机静电”,泓昊公司回复“嗯”“***的”。2022年5月27日,泓昊公司通过微信向维讯公司发送的验收资料中包含一份《说明函》,载明合同及协议技术要求产品加内衬石墨,本公司按防静电型玻璃钢管道进行制作,内衬乙烯基树脂SW901中添加10%***(***规格300目)进行内衬制作。泓昊公司认可聊天记录及《说明函》的真实性,但表示双方于2021年6月3日签订技术协议时仅约定添***,未约定其他防静电和导电内容。案涉玻璃钢管道制作时添加了石墨,防静电效果是合格的,而货物的导静电效果不在双方的约定范围内。因此,泓昊公司认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的制作,至于货物是否实际导电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关于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维讯公司称2021年9月3日第一次组织验收,就提出异议并提出整改方案。2022年5月25日组织第二次验收,维讯公司仍旧认为不符合石化工程的安全标准。2022年6月22日,维讯公司组织第三次验收,结论是不合格,无法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维讯公司表示三次验收期间多次与泓昊公司沟通、整改,泓昊公司也做了一些补救措施,例如暂时用金属线保证生产安全,但金属线与静电接触面远小于玻璃管道的接触面。泓昊公司称导静电功能与防静电功能并非同一个概念,泓昊公司后期增加的金属线属于导静电功能**,与防静电无关。两种方案并行,是对维讯公司技术协议不足部分的额外补救。
一审法院认为,泓昊公司与维讯公司签订的《玻璃钢管材加工定做合同》、《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玻璃钢管材技术协议》及其他四份增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就玻璃钢管道的防静电事宜进行过沟通和确认,泓昊公司也已按约添***,维讯公司亦认可泓昊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数值显示案涉货物符合防静电要求。对于现安装的玻璃钢管道导电功能缺失,维讯公司认为系泓昊公司导致,但双方未在合同或技术协议中对导电功能进行过相关约定,维讯公司亦未提交双方曾就导电功能或安装的具体要求进行过约定的相关证据。双方自2021年至2022年陆续签订五份合同和一份技术协议,维讯公司称其在2021年9月第一次组织验收时即发现问题并提出异议,但实际双方在此之后又新签订增补合同,合同中仍未涉及导电功能或具体安装方式,泓昊公司仍按之前合同约定标准继续制作和安装。维讯公司作为专门的化工企业,应对严格把控相应的技术参数,但其要求的技术参数并不完备,泓昊公司按维讯公司要求的合同内容和技术参数完成制作和安装,未违反法律、法规或行业强制性规定,维讯公司也已投入使用,泓昊公司不存在过错,维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未付货款246073.5元。
对于是否扣除部分安装费。维讯公司订购的货物中存在多出部分未实际安装,双方聊天记录亦显示泓昊公司主动要求对未安装部分管材安装费退费,虽然聊天中未明确安装费退费数额,但是双方具有扣除未安装部分安装费的合意,且未安装部分管材实际上减少了泓昊公司安装成本,应按比例计算该部分安装费并从总欠款中扣除。维讯公司主张该部分安装费按比例计算为16348元,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关于材料和安装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酌定扣除安装费16000元,即维讯公司应支付230073.5元货款。关于货款利息,维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007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维讯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发生,律师费未进行相应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维讯公司就质量不符合约定提起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维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公司货款230073.5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73.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泓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维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泓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向上诉人维讯公司制作并安装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玻璃钢管。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维讯公司与泓昊公司就案涉货物的定作签订《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玻璃钢管材技术协议》约定:“玻璃钢管道材料内衬维讯公司指定采用乙烯基树脂SW901***,结构层邻苯。”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维讯公司告知“玻璃钢管道要防机静电”,泓昊公司回复“嗯”“***的”。泓昊公司通过微信向维讯公司发送的《说明函》载明合同及协议技术要求产品加内衬石墨,本公司按防静电型玻璃钢管道进行制作,内衬乙烯基树脂SW901中添加10%***(***规格300目)进行内衬制作。以上可见,维讯公司购买需求为防机静电的玻璃钢管,***公司认可的是添加10%***防静电型的玻璃钢管,而事实上添***能使玻璃钢管具有一定的防静电的效果,但是该效果并不稳定,在特殊环境下可能会失效。所以泓昊公司一直承诺的是***粉,认可防静电型,而并非承诺是完全具备防静电功能,双方的承揽合同中也仅约定是***,但玻璃钢管***实际上就是不可能达到完全防静电,所以对于案涉玻璃钢管是否防静电的现场勘验或司法鉴定并不具有必要性,泓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揽制作并安装,其履行的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维讯公司应当***公司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维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6元,由上诉人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