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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与天津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83961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政法大楼西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诉被告天津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圣天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检测费人民币319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拖欠检测费所产生的违约金;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天津国际航空产业商务区一期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验专项技术服务;被告应在每季度末25日前将该季度产生的检测费用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检测服务,但被告始终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截至起诉前,被告拖欠原告检测费319700元。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此成讼。
被告天津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存在违约金的支付。检测费部分,由于工程停工造成了上游企业拖欠了我方工程款,待我方款项到位,被告才有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天津国际航空产业商务区一期工程项目的质量检验签订了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项目相关材料及实体进行第三方检测。技术服务费由甲方每季度末25日前将所检测费用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中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质量检测,后涉诉工程因故停工,被告于2015年11月与原告签订了欠款确认书,双方确认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发生的检测费用为531293元,被告已付款项为211593元,尚欠检测费319700元未支付。欠款确认书签订后,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检测费用。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效力均予以认可。在原告完成检测服务的情形下,被告应遵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对账,被告认可支付原告检测费余款319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部分,被告陈述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即应视为无需支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实际主张的是被告违约,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上述主张,与法有据。至于损失赔偿标准,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的原告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息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319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费319700元;
二、被告天津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为以319700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34元,由被告天津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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