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706号
原告:张掖远大农科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LLC50D。
法定代表人: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州区张掖经济技术开发区循环经济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9095645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远大农科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农科公司)与被告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生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农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万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万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20万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糯玉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糯玉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20万元种植保证金,保证金从前期货款中抵顶(葛孔军欠款余额中抵扣);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1000吨为一批),每批供货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货款,2020年1月30日前所交付的玉米,必须在2020年2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结束承担占用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1月8日前供货2000多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催要,至今尚欠供货款20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给予公正判处。
被告昆仑生化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糯玉米种植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糯玉米属实,原告依《合同》第4条之约定向被告缴纳20万元保证金也属实。但双方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又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以上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供货数量不能低于240吨/天、2019年10月10日前交付不少于2000吨糯玉米,供应黄糯玉米总数量不少于9200吨,若原告供应数量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合同标的数量糯玉米总金额一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未能依《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每天向被告如数供货,截至2020年1月7日仅向被告供货1940.962吨,离约定供货总量相差7000余吨之巨,导致原告给下游客户供货链断裂,已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后果,保证金不应退还。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违约损失,被告将保留诉权,另案予以主张。二、原告只向被告交售黄糯玉米1940.962吨,并非2000多吨,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2260元/吨向其足额支付了货款4386576.39元。所以,被告在原告违约而无法供应生产资料黄糯玉米达7000余吨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支付了已供玉米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情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原告远大农科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昆仑生化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糯玉米(籽粒)种植、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种植糯玉米(黄糯)8000吨,单价每吨2200元,小计1760万元;糯玉米(白糯)1200吨,每吨2240元,小计2688000元,合计20288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及结算依据:1.从2020年2月1日起甲方应承担占用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当期基准利率上浮30%比例按月计算……3.分批付款(1000吨为一批),每批供货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货款;2020年1月30日前所交付玉米,甲方必须于2020年2月1日全部支付完毕;4.计息日:2020年2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结束日(双方付清货款前进行界定)……6.付款以所交累计数量为依据……第四条、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20万元种植保证金,保证金从前期货款中抵顶(葛孔军欠款余额中抵顶);第五条、供货方式、数量、时间:……2.实际交付数量与合同签订数量偏差不得超过5%,即乙方交付数量不少于9000吨,不超过9400吨,如果乙方交付数量少于合同数量,甲方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3.2019年10月10日前根据甲方通知,交付不少于2000吨糯玉米,具体数量以当时双方沟通为准;4.甲方按照生产需求提前3天通知乙方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乙方供货数量不能低于240吨/天,供货数量达不到甲方要求造成甲方生产中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八条、乙方的义务:2.负责落实种植基地,玉米下种后通知甲方对种植基地进行测量并验收基地是否符合隔离条件;3.按照甲方的要求和田间管理要求管理,做到精心种植,确保所种植玉米的优质高产;4.负责种植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种植过程中的所有风险……第九条、甲方的义务: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种植田间管理办法不定期对玉米成长情况进行检查,配合乙方对种植基地进行测量,验收种植基地是否符合种植要求,并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甲方如做不到,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将剩余货物自行处理。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的交付数量低于合同约定数量,乙方种植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少于合同标的数量糯玉米总金额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甲方违约,甲方将承担违约部分总金额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9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糯玉米(籽粒)种植、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种植成本增加,要求上调糯玉米供货价格及改变糯玉米种植品种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对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1.原合同中的白糯玉米数量1200吨变更为黄糯玉米数量1200吨,则总计黄糯玉米供货数量为9200吨;2.原合同黄糯玉米价格2200元/吨变更为2260元/吨;3.原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交货时间变更为2019年11月10日;4.原合同第六条第一款验收标准总体内容变更为……5.其他约定按照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落实种植面积进行种植。
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函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公司的生产计划调整,生产时间延迟到2019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开始供货,供货数量2000吨。
随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约定的黄糯玉米,至2020年1月7日,合计供货1940.962吨,应付款总额为4386574.12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函一份,主要载明截止11月20日原告共计交付黄糯玉米1345.816吨,合计金额3041544.16元。剩余7654.184吨,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
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函一份,主要催促原告尽快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的玉米。
期间,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提供一份《关于黄糯玉米种植合同完成情况的说明》,在该说明中,原告自述所落实的祁连村的5000亩,由于播种比较晚,后期遭遇大风大雨的极端天气,造成大面积玉米倒伏,收割青储后剩下的还不足2000亩,产量也没有达到预期结果。红纱窝的4000亩,由于地力差,亩产鲜穗不足500公斤。民乐的2000亩,由于农户偷偷低价转售他人,导致回购的玉米只有300多吨。由于上述客观情况,导致对订单任务9000多吨无法完成。并表达了愿意继续和被告在下一年合作的愿望。
2020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函一份,载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开始供货,并应该供应剩余的7260吨。
202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函一份,载明2020年1月3日开始供货,截止1月7日,原告三次合计供货1940.962吨,按照合同约定还有7059.038吨未供应,希望于2020年4月1日前交付被告。
同日,即202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月7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1940.962吨,被告至今还欠玉米款1656574.12元未付,希望尽快支付。
之后,因原告再无法供应剩余的黄糯玉米,被告则另与他人签订合同,解决了一部分黄糯玉米的供应问题。
期间,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玉米款113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80万元;2020年1月9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0年5月4日,支付66576.39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889997.73元,合计付款4386574.12元。
现双方为合同中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20万元种植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引发争议,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糯玉米(籽粒)种植、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入库明细;被告提交的《糯玉米(籽粒)种植、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复印件、关于葛孔军保证金申请、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说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商函》、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糯玉米采购合同》、付款审批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要围绕原告所交纳的20万元种植保证金被告应否退还的问题发生,对此,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20万元种植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其所签《糯玉米(籽粒)种植、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原、被告均应严格遵照,并全面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根据以上合同法的规定,对双方所签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综合进行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20万元种植保证金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为:乙方的交付数量低于合同约定数量,乙方种植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少于合同标的数量糯玉米总金额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甲方违约,甲方将承担违约部分总金额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将原告向被告交付玉米的数量作为20万元质保金该不该退还的依据,所以,该20万元种植保证金其性质实为违约金的性质。
其次,关于原、被告谁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对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方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双方约定2019年10月10日前根据被告通知,交付不少于2000吨糯玉米,具体数量又以当时双方沟通为准;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按照生产需求提前3天通知原告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原告供货数量不能低于240吨/天;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对原合同的交货时间2019年10月10日变更为2019年11月10日。之后,原告陆续进行了交货,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数份催交货商函,可以看出,由于双方约定的是交货要按照被告的通知进行,故被告通知原告实际交货的时间与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间又有些微变化,通过对原告第一批次玉米的交付数量和时间进行审查,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糯玉米,至2020年1月7日,合计供货1940.962吨,与双方约定的2000吨的玉米数量相差约59吨,在该批次的玉米供应上原告存在轻微违约行为。
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原告在2020年1月30日前向被告所交付的玉米,被告必须于2020年2月1日前将玉米款全部支付完毕。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至2020年1月7日,合计供应了1940.962吨糯玉米,应付玉米款为4386574.12元。被告实际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为截止合同约定的2020年2月1日,被告实际支付玉米款为293万元,后在2020年4月30日又支付50万元,2020年5月4日支付66576.39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889997.73元,被告超过约定时间2020年2月1日付款的金额为1456574.12元,故被告存在约三分之一的货款出现迟延付款的情形。
关于合同约定的总供应数量,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给被告供应的玉米总数量为9200吨,原告除供应第一批玉米1940.962吨外,由于其负责农户种植的其他大部分玉米出现天气原因、人为原因等因素,剩余7259.038吨玉米无法向被告交付,影响了被告对合同的总体预期,故在玉米总量的供应和合同的全面履行上,原告存在未足量供应合同约定玉米数量的违约情形。
第三、关于双方的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以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精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违约责任应该与其各自的违约行为、违约程度、各自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相符,并兼顾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处理。关于第一批次中原告未足量供应的玉米数量和被告有三分之一的玉米款未按期付清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此阶段的违约程度和情形相当,且原告供应的玉米,被告亦已经全部支付清了玉米款,因此,在此阶段,双方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互不向对方再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述基础上,还存在原告未足量供应合同中约定的9200吨的总数量,还缺7259.038吨玉米未供应,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可以证实未全面足量供应玉米的原因在于原告,但同时亦可以证实原告的该种违约行为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所交纳的20万元种植保证金,结合原告已经履行的数量和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及时和被告沟通汇报止损的态度,兼顾公平诚信原则,认定原告承担20万元种植保证金当中的10万元较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违约情形,剩余10万元,应该由被告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经过上述分析,本案纠纷主要系因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保证金是否退还所引发的违约金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张掖远大农科农业有限公司种植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掖远大农科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3050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2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