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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男,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积贺,男,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泽县新华镇亢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亢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亢吉平,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男,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淑香,女,汉族。
原审被告:临泽县天虹农副产品经纪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祁淑香,该合作社理事长。
上诉人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泽县新华镇亢寨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祁淑香、临泽县天虹农副产品经纪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孟积贺、被上诉人临泽县新华镇亢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亢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祁淑香、临泽县天虹农副产品经纪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祁淑香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只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系正规国有企业,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签订合同只有合同专用章,不存在”采购部印章”之说,一审判决机械认为,只要有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不论真假均以此认定与上诉人具有法律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是玉米加工生产企业,向社会收购符合标准的商品玉米进行加工生产,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糯玉米种植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出售过糯玉米,且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将糯玉米出售给了临泽县天虹农副产品经纪专业合作社”,因此被上诉人应向该合作社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是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仅以被告祁淑香仍在支付玉米款为由,而认定被上诉人未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4、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利息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临泽县新华镇亢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中,祁淑香是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糯玉米种植购销合同》,上诉人公司采购部王经理在场并加盖了公司采购部印章,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临泽县新华镇亢寨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糯玉米款666841.2元,承担利息150000元,合计816841.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祁淑香以昆仑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亢寨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一份《糯玉米种植购销合同》,昆仑公司采购部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亢寨村委员会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印章,祁淑香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种植1600亩糯玉米;在甲方场地验货收购,甲方在亢寨村设点收购鲜穗,运费由农户承担每吨20元;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收购完毕;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糯玉米款;甲方收购糯玉米保护价1.2元/公斤;糯玉米种子由甲方提供,每亩7斤,每亩100元,在发种子时收50%的种子款交甲方,其余年底在玉米款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祁淑香给亢寨村委员会提供了1364.3亩糯玉米种子,亢寨村委员会组织农户种植了1364.3亩糯玉米。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祁淑香组织人员收购了亢寨村委员会组织农户种植的糯玉米(鲜穗)2429526公斤,应付糯玉米款2915431.20元。收购糯玉米时,祁淑香给各农户出具了加盖天虹合作社印章的入库单。祁淑香与亢寨村委员会约定将应付糯玉米款打入亢寨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亢吉平和新华镇经管站站长柳大利账户。祁淑香先后给亢寨村委员会支付糯玉米款共计2383400元,其中于2014年12月1日结算黄玉米款项余款33400元转付糯玉米款,于2015年2月9日付款40万元,2月12日付款30万元,3月16日付款10万元,3月17日付款10万元,3月20日付款10万元,4月9日付款10万元,4月13日付款20万元,4月15日付款15万元,4月19日付款10万元,4月21日付款10万元,4月22日付款15万元,5月4日付款10万元,5月14日付款10万元,7月8日付款10万元,8月21日付款3万元,10月10日付款3万元,11月6日付款4万元,12月4日付款10万元,2016年1月19日付款5万元。
2015年5月7日,亢寨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亢吉平与祁淑香签订2014年糯玉米种植款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一、糯玉米1364.3亩产量共计2429526公斤,合计金额2915431.2元。二、糯玉米种子款每亩100元,共计金额136430元;糯玉米运费每吨20元,共计48590元。三、结算金额:应付糯玉米款2915431.2元。四、付款情况:截止2015年5月7日已付村委会糯玉米款项1700000元。
2015年4月14日,祁淑香给亢寨村委员会支付糯玉米款利息6000元(系卡卡转账给该村法定代表人亢吉平)。亢寨村委员会应支付祁淑香糯玉米种子款136430元,已支付58000元,下欠78430元未支付。亢寨村委员会应支付祁淑香运费48590元。
另查明,祁淑香和天虹合作社将收购的亢寨村委员会糯玉米脱粒后交售给昆仑公司602.626吨,昆仑公司按每公斤2.52元价格先后给付祁淑香糯玉米款合计1518617.5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亢寨村委员会当庭提交的《糯玉米种植收购合同》1份、2014年糯玉米种植款结算清单1份以及入库单98张,祁淑香和天虹合作社当庭提交的转存款银行回单12张、亢寨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天虹专业合作社款项的收条1张证实。
昆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昆仑公司(甲方)与张青春(乙方)糯玉米种植合同1份;昆仑公司述称张青春系祁淑香丈夫,合同签订日期应为2014年2月27日,误写成了2004年2月27日,昆仑公司依据该合同收购祁淑香交售的糯玉米籽六百多吨,款已付清。经质证,祁淑香和天虹合作社对昆仑公司提交的糯玉米种植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亢寨村委员会对该合同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亢寨村委员会与昆仑公司签订的糯玉米种植购销合同虽加盖的昆仑公司采购部的印章,昆仑公司采购部系昆仑公司内设职能机构,其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昆仑公司承担,昆仑公司应承担偿付亢寨村委员会糯玉米款的责任。昆仑公司辩称没有委托祁淑香与亢寨村委员会签订涉诉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昆仑公司此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祁淑香作为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亢寨村委员会签订糯玉米种植购销合同,并负责收购合同项下的糯玉米,收购糯玉米时给种植农户出具加盖天虹合作社印章的入库单,并将部分糯玉米交售给了昆仑公司,另一部分糯玉米出售给了他人,祁淑香和天虹合作社应承担偿付亢寨村委员会糯玉米款的责任。昆仑公司与张青春、祁淑香之间的糯玉米购销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对昆仑公司以此抗辩其与亢寨村委员会无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祁淑香和天虹合作社主张于2015年4月16日、4月21日、5月5日、6月2日分别给亢寨村委员会支付糯玉米款15万元、10万元、12万元、20万元,合计57万元,因祁淑香和天虹合作社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亢寨村委员会只认可2015年4月21日的10万元,对其他三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祁淑香和天虹合作社辩称于2015年4月16日、5月5日、6月2日三次共计给亢寨村委员会支付糯玉米款47万元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祁淑香于2016年1月19日仍在给亢寨村委员会支付糯玉米款,故一审法院对昆仑公司辩称亢寨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下欠糯玉米款数额的认定。三被告共计应支付亢寨村委员会糯玉米款2915431.20元,祁淑香已支付2383400.00元,扣除亢寨村委员会应承担的下余糯玉米种子款78430元和运费48590元,三被告下欠糯玉米款数额确认为405011.2元。
关于亢寨村委员会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涉诉糯玉米种植购销合同约定支付糯玉米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且祁淑香于2015年4月14日给亢寨村委员会支付了利息6000元,因此,亢寨村委员会主张的利息酌情以一审法院确认的下欠款405011.2元为基数、以年率7.5%为标准,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0日为80580.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祁淑香、临泽县天虹农副产品经纪专业合作社、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付原告临泽县新华镇亢寨村村民委员会糯玉米款405011.2元,利息80580.35元,合计48559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临泽县新华镇亢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8元,由原告临泽县新华镇亢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803元,被告祁淑香、临泽县天虹农副产品经纪专业合作社、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祁淑香以上诉人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亢寨村委会签订的糯玉米种植购销合同虽加盖有昆仑公司采购部的印章,但昆仑公司采购部系昆仑公司内设职能机构,其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具体履行合同中,亢寨村委会种植的1364.3亩糯玉米种子均是由祁淑香提供,收获时,祁淑香组织人员共收购了亢寨村农户种植的糯玉米(鲜穗)2429526公斤,祁淑香给各农户出具的是加盖天虹合作社印章的入库单,最终祁淑香和天虹合作社将收购的糯玉米脱粒后交售给昆仑公司602.626吨,其余出售给他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亢寨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生产糯玉米是祁淑香的个人行为,因此,作为糯玉米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收购者,祁淑香和天虹合作社应当承担偿付亢寨村委会糯玉米款的责任。上诉人昆仑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糯玉米种子预约进行种植,收获后也未参与收购,而且被上诉人当年生产的2429526公斤糯玉米(鲜穗)是以临泽县天虹农副产品经纪专业合作社名义收购,祁淑香和天虹合作社收购后也只向昆仑公司交售了部分,且昆仑公司已付清了其收购的糯玉米款,因此,再让昆仑公司承担本案的糯玉米款偿付责任与法理不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
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祁淑香、临泽县天虹农副产品经纪专业合作社共同偿付被上诉人临泽县新华镇亢寨村村民委员会糯玉米款405011.2元,利息80580.35元,合计48559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8元,由被上诉人临泽县新华镇亢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803元,原审被告祁淑香、临泽县天虹农副产品经纪专业合作社负担71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8元,由被上诉人临泽县新华镇亢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803元,原审被告祁淑香、临泽县天虹农副产品经纪专业合作社负担7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力珍
审判员胡宏睿
审判员张文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