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甘州区杰灵养鸡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4010号
原告: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州区工业园区昆仑大道中段。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702719095645X。
法定代表人:王兆兵,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积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杰灵养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州区大满镇訾家寨村十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02561128119Q。
法定代表人:董杰,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庆,系该合作社经理。
原告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杰灵养鸡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526元、利息6563.41元,共计194089.41元,并利随本清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5月26日起原告与被告陆续发生玉米销售业务,截止2018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875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杰灵养鸡专业合作社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玉米款18万多属实,愿意偿付,但该款属于货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另外,2017年9月30日,原告的人员郭涛开着原告所属皮卡车将我合作社饲料厂大门堵住一天,经大满派出所人员调解,才将大门打开,给被告带来损失,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以便将此事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对前期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金额及自2017年12月23日以后玉米买卖的价格、质量标准、验收方式、交货方式、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原、被继续进行玉米买卖。2018年8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对账单,告知被告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7526元未付。被告在对账单上由董国庆签字,并加盖合作社印章予以认可欠款数额。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玉米买卖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原告玉米款18752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玉米款18752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承担利息,或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堵被告合作社饲料厂大门造成损失一事,因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此事系侵权行为,与本案买卖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杰灵养鸡专业合作社欠原告甘肃昆仑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款18752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563.4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