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83民初450号
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237090(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66066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宁广发公司”)与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三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三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2030元及资金占用费150700.14元(从2020年10月1日按6%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止,后期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球磨机一套,合同总价336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交货,被告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按时完成交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267970元,尚下欠109203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三宁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问题。2011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360000元购买一套球磨机,同时约定了支付时间、方式及质保金支付时间”。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分三次,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4月25日支付1008000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1000000元,三次合计支付3008000元,剩余352000元为质保金未支付。后因原告交付的球磨机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致函原告要求维修、更换和退货,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明确回复,“同意三宁公司的退货要求,但须对退格子衬板价格协商定价,其款项从质保金内支付。”经协商,格子衬板价格约365500元,与质保金352000元价格相当,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直接从质保金里扣减了这笔费用。至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2.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务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每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最后一笔款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正常投运一年后15日内支付完毕。被告购买的3#球磨机于2012年7月15日投运,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起就应该主张权利,2013年距今已近10年,3年的诉讼时效期早已超过。3、被告的货款早已全部支付完毕,更不应该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这项诉请,于事实和法律都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湿式格子球磨机一套,总货款为3360000元;合同的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008000元,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球磨机设备主要铸件毛坯出来,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008000元;发货前供方生产现场验货后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008000元,乙方(原告)发货,同时出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被告)。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336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正常投运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15日内,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以六份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来球磨机预付款(承兑汇票6份)1000000元,经手人***亲笔签名后加盖原告财务部的印章予以确认。2012年4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000元;后被告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来球磨机设备款(承兑汇票)1000000元,经手人***亲笔签名后加盖原告财务部的印章予以确认。2012年6月20日,被告再次以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原告同样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来球磨机预付款(承兑汇票)1000000元,经手人***亲笔签名后加盖原告财务部的印章予以确认。至此,被告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8000元。
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3#3.6×6米球磨机安装结束,于7月15日投料运行,球磨机进料端向外导料严重,还有三种零部件未按合同约定要求供货,要求尽快供应以上三种零部件,更换进料筒体装置。2012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称,原告提供的球磨机于7月上旬安装结束,于7月15日投运。7月25日,发现尾部格子筛衬板破损一块,吐钢球严重;另外,筒体衬板破损两块,局部破损的有很多,见照片。并重申衬板破损严重影响该磨机正常运行,影响生产,要求尽快解决此问题。2012年10月8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发函称,原告提供的球磨机于7月15日投运。10月7日早,运行中小齿轮一颗齿突发断裂,致使两个齿轮座全部断裂,要求尽快解决。后被告因球磨机出现其他问题分别于2013年2月29日、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派员解决。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回复,内容为:在贵公司3.6格子球形磨机的格子衬板出现质量问题,贵公司要求退货,现我公司委托公司现场人员***进行处理该事宜。据体:1:我公司同意三宁公司退货要求,但须对退格子衬板价格协商定价,其款项从质保金内支付。2:经双方协商确认后达成退货协议,按退货协议执行。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就质量问题达成退货协议,并以质保金365500元抵付了最后一笔下欠货款352000元。但因时间久远,已难以寻找到书面退货协议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核实,对可以形成证据链的如下证据,原被告工商信息、商务合同书、发货单、2011年10月25日记账凭证附南宁广发公司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张(100万元)、2012年4月11日付款8000元的付款通知单一份、2012年4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6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因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五份、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的回函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正常投运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15日内,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支付给乙方。现查明原告提供的球磨机于2012年7月15日投入运营。原告起诉货款及质保金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7月15开始计算,也即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2016年8月1日。原告于2023年3月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2015年及2018年张贴在办公楼外墙上的《催款函》照片二张,因无法识别办公楼前的单位名称而难以证明上述两份催款函张贴的地点是被告公司,因此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过催款。原告提供2021年4月28日的《往来对账(催款)函》既没有被告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的签章,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进行过催款。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3元,由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