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05民初744号
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77053145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08164454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钟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78元,减半收取计3139元,由原告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