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钟山化工有限公司

长沙加美乐素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5民初1202号
原告:长沙加美乐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金家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加美乐素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和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向原告赔偿购货差价损失16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以1000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352吨聚醚产品,合同总价为3520000元,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双方依约完成268吨货物买卖交易。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00000元,但被告以原材料涨价为由要求提高售价。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尽快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予以回应。2017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并通知要求解除双方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期间,原告为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以12000元/吨的价格向案外人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购入90吨聚醚产品。被告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原告损失合计168000元【(12000元/吨-10000元/吨)×84吨】。另外,因诉争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被告应返还预付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诉争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发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原告在汇款后未书面告知被告且该笔款项不足以支付一车货物,原告亦未主动提出要提货,系其违约在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2、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和2017年1月9日各向被告支付货款2680000元和200000元的事实。
4、原告与案外人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和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各1份。以证明因被告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原告向案外人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以12000元/吨的价格购买90吨聚醚产品的事实。
5、《律师函》、EMS快递邮寄凭证及快递查询结果各2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和2017年3月2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交涉的事实。
6、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购买的产品与其向被告购买的产品系同一类产品的事实。
7、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公司员工魏煊与被告公司员工刘培元通话录音1份,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1月11日,魏煊:……我们款周一到,你们公司那边还是不发货是吗?刘培元:对对对,我们这边我问了,他不给发货。那个我们现在是11300元/吨出厂,那你那边看看能加多少?我们刘总的意思是最少最少要11000元/吨了…….2017年1月16日,魏煊:你们公司那边现在还是那个意见吗?毕竟款都到了一个多礼拜了,你们公司的意见还是要加价1000元才可以发货,对吧?刘培元:对对。2017年1月22日,刘培元:……我有个快递是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寄过来的,你们公司是委托这个律师事务所是吗?……魏煊:对……。刘培元:……那这样子的话那200000元今天就是先退不了了,因为今天收到律师函,我一边拿着律师函一边申请退款不太好。2017年1月23日,刘培元:你们不是那个又发了一份律师函,我已经报给公司了,公司说如果打官司那就打官司了……。2017年2月14日,魏煊:因为我们目前我们要开始生产了,我们没有材料所有肯定要问你们要……,刘培元:就是之前的12吨可以发,后来打款的200000元不能发货,因为你们要走法律程序所以款暂时不会退给你……。以证明被告在双方买卖交易过程中要求加价销售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诉争合同约定提货方式为自提,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并未依约付款也未到被告处自提其所购买的货物;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其已付款200000元,且该款不足以购买一车货物;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违约的情形;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发票载明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的买卖数量不一致,且无法证明发票载明的产品与原告向被告方购买的产品系同一产品;对证据7有异议,刘培元虽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其在录音中的陈述并未经过被告书面授权,应认定系其个人意思表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8、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9、买卖合同1份(与证据2一致)。以证明诉争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提货方式由买方自提的事实。
10、2017年4月20日兴业银行汇款回单1份。以证明因原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及提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退还预付款200000元的事实。
11、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被告公司出库单8张。以证明原、被告间已完成交易部分的货物每车重达32吨,提货方式为原告自提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8-10无异议,但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11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若原告付款不足购买32吨的被告可拒绝发货。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刘培元调取如下证据:
12、《刘培元询问笔录》1份,刘培元陈述如下: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且是诉争合同的经办人,其参与了合同签订前后的洽谈工作。证据7系其与原告公司员工魏煊的通话,但时间太久了,具体内容其也记不清楚了。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公司领导叫其向魏煊沟通可否综合考虑材料上涨原因提高买卖单价并进行下一步合作。协商未果后,公司也没有发货,被告方才要求退款(2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刘培元系被告员工,且其负责洽谈诉争合同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培元系代表被告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刘培元与原告间有进行多次谈话,原告仅提供部分录音;合同的价格数量等重大事项必须由公司负责人决定,公司至今未授权刘培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8-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4中原告与案外人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早于证据7中原、被告公司员工首次沟通发货(200000元预付款)时间(2017年1月11日),与常理不符,结合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这一事实,应认定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与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证据6相互佐证,可认定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与案外人购买同类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相互佐证,且EMS快递查询均显示“投递并签收”,能证实原告就诉争合同履行事宜向被告发函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12可相互佐证,能证实刘培元与魏煊就本案相关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聚醚(规格型号TPEG2400)352吨;单价10000元/吨;总金额352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原告委托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付款2680000元给被告,余款840000元由原告付款,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出货,当出货量超过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付的款项时,原告每次提货需预付当次货款给被告,被告方给出货;交付方式为:被告工厂,原告自提;合同单价已含17%的增值税;运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等等。2016年12月21日,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2680000元。被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已交付完毕。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公司员工魏煊与被告公司员工刘培元就单价调整及发货事宜进行沟通,刘培元电话告知原告需要提高单价否则暂时无法发货。2017年1月18日和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履约,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和2017年3月25日收到上述律师函。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购买聚醚产品(OXAB-501L)30吨,单价为12000元/吨(含运费),合计金额36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认聚醚产品运输费用为500元/吨。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2000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诉争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后以单价调整为由拒绝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发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原告未书面告知汇款事宜且该笔货款不足以支付一车货物,应认定原告违约在先。本案中,从刘培元与魏煊的通话记录中可知被告知晓原告汇款的事实,且诉争合同并未约定双方间货物买卖的单次交易量,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后未发货并于2017年4月20日才退还200000元,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发货未果后,于5日后向案外人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购买OXAB-501L产品30吨,并支付货款360000元,应认定是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两合同约定价款的差价。因原、被告间的交易单价为10000元/吨(不含运费),而原告与案外人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间的交易单价为12000元/吨(含运费),双方自认的运费价格为500元/吨,故本院认定两合同间单价差价为1500元/吨。另外,诉争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至起诉时原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依约该款能购买货物量为20吨。综上,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差价损失认定为30000元(1500元/吨×20吨),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1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钟山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加美乐素化工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福建钟山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加美乐素化工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加美乐素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计1863元,由被告福建钟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12元;由原告长沙加美乐素化工有限公司3413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平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蔡津山
速 录 员 庄 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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