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建衡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衡阳市建衡实业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执异87号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建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经济开发区上倪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建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衡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诉争房产是由**公司全体债权人以投资款建设完成,建衡公司并不享有整体权利,在资产处置后应优先偿还异议人为项目投入的资金。**公司与建衡公司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合同系一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拆迁安置协议,建衡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取得诉争房产的物权。建衡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集资人与建衡公司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关系,建衡公司对诉争房产不存在任何法定的优先保护权利。诉争物业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已被依法纳入破产财产,建衡公司仅对**公司享有普通债权,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诉争房产归建衡公司所有并强制执行系对建衡公司进行个别清偿,严重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本案执行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民终123号民事判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依据(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公司所有的诉争房产部分应归属于**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请求终止对上述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撤销(2022)湘04执418号执行裁定。 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交了**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其与**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等。 本院查明,原告建衡公司诉被告**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公司将衡阳市珠晖区荷花坪118号地段(现改为湘江东路南18号)的荷花新城(现改为湘江首府)二期2号楼整栋房屋(含门面、住房)、6号楼A栋第16层-19层房屋补偿给原告,其中6号楼A栋第16层-19层房屋中已经出售的房屋,由被告根据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售房款补偿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含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因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终结。 **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建衡公司向本院提起取回权诉讼,请求判决其取回(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拆迁赔偿房产。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湘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本院(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衡阳市建衡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衡阳市建衡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本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被告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湘民终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建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湘04执41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路××号(原荷花坪118号地段)的荷花新城项目(推广名:湘江首府、东洲水岸豪庭)2期2号楼整栋房屋(含门面、住房)、6号楼第1603、1607、1802、1803、1806、1807、1907、304、305、504、505、1507、2203、2207、3004、3008、3104、3105室。并于当日向衡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 另查明,**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及异议人***与**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显示,**公司普通债权表序号115的债权申报人为异议人***,债因系借贷,债权分组为普通,债权申报金额为2983333元,审查确认金额为13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对本院(2022)湘04执418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2022)湘04执418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产为**公司建设开发,并为生效判决确认归建衡公司所有,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破产债权人,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非上述查封房产的权利人,对查封房产亦不具有优先权,故其对本院查封房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请求撤销该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建衡公司无权取得诉争房产的物权、诉争房产系破产财产应归全体债权人所有等问题,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院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申请执行人建衡公司所有的财产,而非**公司破产财产,故本院执行该房产并非个别清偿。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杰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