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禹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宁晋县禹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528执8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宁晋县禹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晋县禹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冀0528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8)冀0528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判决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进行调查和网络查控,申请执行人支取标的款项1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已将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