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民初208号之一
原告:江***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灵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杏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兴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灵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职权追加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宏鑫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鑫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江***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骏
审 判 员 苏 强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