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3民初710号
原告:湖南瑞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巴陵石化公司机械厂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6006803090007。
法定代表人:秦世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女,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湖南瑞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瑞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工会主席。2019年9月30日,被告***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原告账上的50万元转付给被告**。该50万元付款无手续,被告***拒绝说明情况,被告**亦拒绝返还。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50万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协助支付,系共同行为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款项系由湖南瑞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银行账户付出。湖南瑞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系独立法人,湖南瑞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无权主张该涉案款项的权利,因而本案原告湖南瑞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瑞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南瑞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亚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