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绿水青山能源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绿水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青山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东关乡大寨村郑寨组。
法定代表人:刘易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兴禹,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光谷产权交易所”),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55号。
负责人:董淼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宸,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南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能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与观山路西北角中天会展城。
法定代表人:李应忠,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党,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畅,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宜化集团公司因与上诉人绿水青山公司、原审第三人光谷产权交易所、西南能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化集团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文伟、孙娟,绿水青山能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乔兴禹,光谷产权交易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易宸,西南能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汪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化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中“在签约当场,绿水青山公司工作人员对《产权交易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产权交易合同》与双方前期磋商文本不一致。宜化集团公司提出可以先签《产权交易合同》,后续再签补充协议,绿水青山公司予以认可。”的事实认定。2.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宜化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绿水青山公司向宜化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赔偿7841607.5元,该部分赔偿款由原审第三人光谷产权交易所从被绿水青山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2158392.5元交易费用后直接转付给宜化集团公司。3.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变更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第四项。4.由绿水青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1行至第5行认定“在签约当场,绿水青山公司工作人员对《产权交易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产权交易合同》与双方前期磋商文本不一致。宜化集团公司提出可以先签《产权交易合同》,后续再签补充协议,绿水青山公司予以认可。”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是绿水青山公司的录音资料,但从完整的录音中可以看出,绿水青山公司是在认可《产权交易合同》的基础上成为受让方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多番要求修改《产权交易合同》,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绿水青山公司要求将宜化集团公司与西南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磋商的内容加入合同中,并以此为由拒绝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更是毫无道理可言。西南能源公司和绿水青山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无论宜化集团公司与西南能源公司如何磋商,绿水青山公司都不能当然承受。在签约当场,光谷产权交易所为保证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要求签约双方按之前已发送给双方的《产权交易合同》文本签订合同,符合挂牌转让的交易惯例,且宜化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已反复多次告知绿水青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并非宜化集团的全权代表,但可以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报经宜化集团决定)就履行的细节进行协商,但协商的前提是西南能源公司收购绿水青山公司,并且协商不影响《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因此,绿水青山公司是在知晓并接受前述事实后才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前述事实在录音资料已记录,宜化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质证意见也反映前述情况。原审判决关于此节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原审判决对宜化集团公司起诉的第4项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在诉讼过程中,宜化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上诉请求,即变更后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中“在签约当场,绿水青山公司工作人员对《产权交易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产权交易合同》与双方前期磋商文本不一致。宜化集团提出可以先签《产权交易合同》,后续再签补充协议,绿水青山公司予以认可。”的事实认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绿水青山公司对宜化集团公司的上诉作如下答辩:1.宜化集团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属于诉的法定种类,且超越了一审诉求及一审裁判内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请求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二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三是请求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宜化集团公司该项诉求不符合诉的法定种类,且已经超出了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因宜化集团公司授权代表在签约当场表示,可以先签《产权交易合同》,后续再签补充协议,绿水青山公司予以认可。其针对此节事实上诉是为了通过二审法院抹掉其在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采纳。2.一审判决违反级别管辖、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依法应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我公司在上诉状中已阐述理由,故不再赘述。若二审法院坚持认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则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理。由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并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光谷产权交易所答辩:根据公告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取交易费2158392.5元,请求法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以便我公司及时处理,避免产生新的矛盾纠纷。
西南能源公司对宜化集团公司的上诉所作的答辩与绿水青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即: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作出的(2020)鄂0502民初2446号民事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二、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权交易合同》受让人主体已由绿水青山公司转为西南能源公司,即西南能源公司已成为新的受让人。宜化集团公司作为转让人应当继续履行与西南能源公司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承担因其自身过错而相应顺延《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股权交易价款及首期债权偿还款的付款期限。据此,在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受让人主体的情况下,绿水青山公司已完全退出《产权交易合同》,故对宜化集团公司要求绿水青山公司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绿水青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依法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重新审理本案。2.改判驳回宜化集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如二审法院认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对本案无管辖权,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1条之规定,宜化集团公司诉请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应视为对合同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主张违约金的,应以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本案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最高法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书。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应识别为5.620874亿余元,依法应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级别管辖权,我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裁定移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7条之规定,级别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我方虽在答辩期未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但毕竟在开庭前提出异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在(2020)鄂0502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书中却以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提级管辖为由报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其理由亦不成立。首先,报请提级管辖的前提是案件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受理,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上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然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批复”形式回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故,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二、原判对本案当事人缴纳受理费采取双重标准,程序严重违法。在同一个合同纠纷案件,宜化集团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西南能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两者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均达到5亿余元,宜化集团公司只按照1900多万元的诉讼标的额缴纳14万余元诉讼费,而西南能源公司却被通知按照5亿余元的诉讼标的额缴纳137万余元的诉讼费。三、宜化集团公司对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基础。在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宜化集团公司授权光谷产权交易所在网站上公开发布了“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挂牌转让信息。2020年4月,我公司报名并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后,作为意向受让人参与竞价,并以11055.95万元摘牌“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项目。2020年4月22日,我公司与宜化集团公司签订了涉案《产权交易合同》。宜化集团公司在交易公告资料中虽披露了采矿权,但与其挂牌信息中的“转让方承诺”一栏载明的内容相冲突。尽管我公司在交易时已知道采矿权失效,但由于采矿权是涉案目标公司的核心资产,我公司遂提出异议,要求予以解决。宜化集团公司一方面同意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又对我公司的资信表示担忧,要求我公司联系一家国资企业作为受让人,以承接我方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经我公司联系西南能源公司,该公司表示同意承接。为此,我公司与西南能源公司、宜化集团公司、光谷产权交易所进行了多次微信、函件往来以及会晤磋商,对涉案《产权交易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然后,宜化集团公司获得了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宜昌市国资委)批文,同意由西南能源公司承接我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宜昌市国资委的批复是对宜化集团公司和西南能源公司已经达成交易合同关系的行政审批,批复内容是对各方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故满足了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程序,双方依法成立了新的涉案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已丧失了原交易合同受让人的法律地位,西南能源公司已成为新的受让人。因此,宜化集团公司不能再向我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四、由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使不支持我公司提出“西南能源公司成为涉案交易合同受让人”的观点,也不能认定我公司违约。如前所述,我公司与宜化集团公司不断磋商,应当认定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的一致意思表示。既然宜化集团公司已同意由西南能源公司作为受让人,并提出补充性协议,则表明其以行为否定原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变更为补充性协议签订时另行确定的时间。据此,不能认定我公司违约。五、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宜化集团公司仍占有煤矿,后因采矿权许可证的失效需复效及其他原因处于停产状态,故其除产权交易的成本损失之外,并无其他损失。由于一审法院以合同交易额为据,而不是以其损失为据,判决我公司承担高额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法院未就宜化集团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进行释明,致使我公司的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我公司虽未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也应对此依法释明,应告知我公司就该项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宜化集团公司对绿水青山公司的上诉作如下答辩,即绿水青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其一,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1条已有明确规定,“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据此,我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应以诉讼请求金额19947872.75元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1条的规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绿水青山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裁定书为抗辩,但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21号“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与重庆钦国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作为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以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故一审法院按《级别管辖批复》受理本案并未违反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其二,一审法院对西南能源公司诉讼标的金额的确定和案件受理费的核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西南能源公司诉讼请求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产权交易合同》标的金额5.421396亿元核定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按照管辖恒定原则,一审法院仍可继续审理本案。绿水青山公司和西南能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即丧失管辖异议的救济权。其三,一审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报请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款之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在挂牌交易过程中,我公司对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完整,未隐瞒任何事项,绿水青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对价款。其一,我公司及光谷产权交易所已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完成信息披露,且披露的信息内容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光谷产权交易所设置“意向受让方须完全认可本项目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中的全部内容,接受并认可该标的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2月28日以及评估报告所显示的评估价值,接受并认可债权偿还要求等事项,同时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的转让条件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绿水青山公司作为意向受让方,已参与竞价,则表明对转让条件的完全接受。但其参与竞价并成交后,又对采矿权证等提出异议,并拒付转让对价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二,我公司通过光谷产权交易所交易、转让贵州金沙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该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亦未设定任何担保、司法冻结等影响股权转让的情形。无论是基于《产权交易合同》第9.4条的约定,还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交易价款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其三,2020年4月28日,宜化集团公司已明确回复绿水青山公司应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光谷产权交易所也多次催促绿水青山公司支付产权交易对价,并明确告知绿水青山公司,根据交易规则,只能自行支付而不得由第三方代付。因此,绿水青山公司亦不得以西南能源公司的磋商谈判为由拒付交易对价款。三、《产权交易合同》并未概况转移至西南能源公司名下,在《产权交易合同》解除前绿水青山公司仍为合同的相对方,宜化集团公司与西南能源公司之间的磋商行为,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其一,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16.1条的约定,双方对本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作为合同附件。尽管宜化集团公司、绿水青山公司和西南能源公司就《产权交易合同》受让主体的变更等问题磋商过,但三方未达成协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因此,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32条、《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我公司发现西南能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多次重大更迭,公司性质也在“民营”和“国企”之间不断转换,且其从未主动披露变动信息,若与其交易则存在重大的风险。因此,我公司与绿水青山公司、西南能源公司等未签订补充协议,不构成合同“要约和承诺”。其二,宜昌市国资委《关于宜化集团协议转让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批复》属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不会产生民事法律效力,更不能代替各方当事人缔结民事合同。根据该批复,宜化集团公司方可开展国有产权转让工作,但能否达成产权转让合同,仍要宜化集团依法独立实施。四、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552.7975万元低于我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9条规定,宜化集团公司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后,仍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12.2条的约定,按照转让价款11055.95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即为552.7975万元。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我公司因青山绿水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应收转让款139999500.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按LPR自2020年4月27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2021年7月9日)6572782.10元、而且还包括挂牌转让的投入以及预期利益等损失。故一审判决违约金552.7975万元已低于我公司的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绿水青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光谷产权交易所答辩意见与宜化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西南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绿水青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宜化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宜化集团公司与绿水青山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2.绿水青山公司向宜化集团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578290.25元(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6日共计119天,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11055.95万元×0.05%×119);3.绿水青山公司向宜化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5527975元(11055.95万元×5%);4.绿水青山公司向宜化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赔偿7841607.5元,该部分赔款由光谷产权交易所从绿水青山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2158392.5元交易费后,转付给宜化集团公司;5.由绿水青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宜昌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宜化集团公司公开转让所持有的贵州金沙新化矿业公司100%股权。
2020年2月22日,宜化集团公司委托光谷产权交易所在网上发布公告,挂牌出售旗下贵州金沙新化矿业公司100%股权,挂牌价格7055.95万元。《产权转让公告》对重大事项披露如下:
1.截止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28日,宜化集团公司对标的企业(贵州金沙新化矿业公司)拥有46643万元债权,2019年7月25日,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已代标的企业对转让方宜化集团公司偿还3485万元债务,并承诺放弃因此产生的相应债权。目前转让方宜化集团公司对标的企业实际拥有43158万元债权。
2.受让方在成功受让本项目股权时,应承担标的企业对宜化集团公司的43158万元债务,自成交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分期履行方式:①《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股权交易款,同时向转让方宜化集团公司支付首期债权偿还款2944万。转让方在收到股权交易价款和首期债权款后5日内,将现场移交给受让方,办理资产移交及股权变更登记。②自首期债权偿还款付款后一年内支付第二笔债权偿还款1亿元。③自首期债权偿还款付款后两年内支付第三笔债权偿还款1亿元。④自首次付款后三年内付清所有债权偿还款余额。
3.上述未支付的债权偿还款,受让方须自成交之日起按年化4.35%向转让方支付利息。同时,作为按时还款的担保,受让方应将股权变更后的标的公司的股权、采矿权抵押(质押)给转让方。
4.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28日)以前(含基准日当日),评估及审计报告中所示的标的企业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或享有,评估基准日后的过渡期损益由转让方承担。
5.本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有“特别事项说明”内容,提请投资人关注。
6.受让方须承诺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按照公告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交易价款。若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交易价款,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7.本项目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其中,附件《资产评估报告》(鄂德恒评报字〔2019〕第045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宜天成审字〔2019〕第072号)对标的企业的矿井采矿权进行了披露。《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金沙新化煤矿五号井”《采矿许可证》登记在贵州新宜矿业公司名下,《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第8页记载“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现提供3号井、5号井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该3号井、5号井所有权为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现挂靠于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挂牌公告发出后,绿水青山公司报名竞拍,向第三人光谷产权交易所交纳了1000万元保证金。2020年4月17日,绿水青山公司以11055.95万的价格竞拍取得转让股权。
2020年4月22日,绿水青山公司的代理人刘易涵及其他人员到宜昌,准备与宜化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签约当场,绿水青山公司工作人员对《产权交易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产权交易合同》与双方前期磋商文本不一致。宜化集团公司提出可以先签《产权交易合同》,后续再签补充协议,绿水青山公司予以认可。双方于2020年4月22日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于当日生效。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1.转让标的企业: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标的企业资产:鄂德恒评报字〔2019〕第0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资产。股权转让价格:11055.95万元。
2.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绿水青山公司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交易所指定的结算账户: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开户账户:建行宜昌高新科技支行42×××58。
3.企业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清偿:
(1)绿水青山公司应承担标的企业对宜化集团公司的债务43158.01万元,在三年内分期支付:①《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股权交易款,同时向宜化集团公司支付首期债权偿还款2944万。②自首期债权偿还款付款后一年内支付第二笔债权偿还款1亿元。③自首期债权偿还款付款后两年内支付第三笔债权偿还款1亿元。④自首次付款后三年内付清所有债权偿还款余额。(2)未支付上述债权偿还款的,绿水青山公司须自成交之日按年化4.35%向宜化支付利息。(3)绿水青山公司应将股权变更后的标的企业股权及标的企业的采矿权抵押(质押)给宜化集团公司。
4.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应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若绿水青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应向宜化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10日,宜化集团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要求绿水青山公司按合同转让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绿水青山公司承担宜化集团公司及标的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3)若宜化集团公司未按本合同交割转让标的,绿水青山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宜化集团公司按合同转让价款的5%向绿水青山公司支付违约金。(4)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绿水青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宜化集团公司按合同转让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绿水青山公司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宜化集团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可能导致对绿水青山公司的损失数额。(5)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被认定为无效时,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责任。
2020年4月26日,绿水青山公司给宜化集团公司、光谷产权交易所发函称:由于《产权交易合同》中对于矿权转让的条款并不明确,采矿权亦登记在另一企业名下,以及清产核资等有关事宜,双方均表示在制式合同之后,另签订补充协议。绿水青山公司拟收购的“贵州金沙新化矿业公司股权”核心资产为采矿权及附属资产,因采矿权登记存在风险,故商请宜化集团公司:1.尽快安排绿水青山公司人员进入矿场,进行清产核资。2.尽快办理采矿权过户、完成专项公章备案。3.尽快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对矿权转让细则及资产移交细则进行明确。4.请宜化集团公司将绿水青山公司支付的交易价款予以第三方监管,待相关事宜完毕后再转让宜化集团公司账户。
2020年4月28日,宜化集团公司给绿水青山公司回函称:1.按照《产权交易合同》,宜化集团公司同意在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及首期债权偿还款后,于2020年4月30日向绿水青山公司移交现场,办理清产核资、配合办理采矿权过户,及资产(含证照、印章、文件资料、图纸、财务资料)移交手续。2.宜化集团公司同意立即配合启动标的企业(贵州金沙新化矿业公司)采矿权证的办理工作。3.宜化集团公司将督促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在办理资产移交时一并向绿水青山公司出具承诺书,放弃因代偿而产生的向标的企业追索债务的权利,如无法出具,宜化集团公司同意承担该偿还责任。
此后,宜化集团公司与绿水青山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在微信上沟通磋商,未果。2020年5月12日,绿水青山公司提出由西南能源公司代付股权转让款11055.95万元,但光谷产权交易所予以拒绝,即告知按交易规则,转让款只能由受让方支付,不接受第三方代付。绿水青山公司向宜化集团公司提出由西南能源公司接盘,宜化集团公司遂与西南能源公司开始磋商。
2020年6月28日,西南能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通过:1.同意公司协议受让金沙新化矿业公司100%股权项目之《产权交易合同》项下权利义务。2.同意公司就上述事宜与宜化集团公司、绿水青山公司、贵州金沙新化矿业公司、贵州新宜矿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2020年7月5日,宜昌国资委发出《关于宜化集团公司协议转让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批复》,称“同意宜化集团公司将案涉股权以不低于挂牌价格协议转让给西南能源公司,转让前金沙新化矿业公司所欠宜化集团公司的债务43158万及利息由西南能源公司、金沙新化矿业公司共同承担。西南能源公司将金沙新化矿业公司股权、采矿权抵押给宜化集团公司,同时提供关联国有企业的担保。在协议转让有效实施的前提下,同意免除绿水青山公司的挂牌违约责任”。
此后,宜化集团公司、绿水青山公司、西南能源公司就具体细节未能协商一致。2020年9月21日,宜化集团公司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挂牌公告、《产权交易合同》、《资产评估报告》、《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函件、录音、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宜昌市国资委批复、股东会决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及诉讼主体问题。1.宜化集团公司起诉金额合计1994.78万元,符合湖北省基层法院受案范围。2.绿水青山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20年11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西南能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已超过法定期限。3.本院就级别管辖曾请示上级法院,答复由本院继续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西南能源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但经通知后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视为放弃诉求。为查明事实,遂将西南能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二、关于被告绿水青山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1.绿水青山公司辩称采矿权有瑕疵,但庭审查明宜化集团公司对采矿权已披露,并无隐瞒。《资产评估报告》《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已告知被告绿水青山公司。其中,《资产评估报告》对《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已登记在贵州新宜矿业公司名下,而《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第8页对采矿权也进行了明示,载明“…3号井、5号井所有权为贵州金沙新化矿业公司,现挂靠于贵州新宜矿业公司”。同时,上述资料中也记载了采矿权的期限等。可见,宜化集团公司已对标的企业的核心资产进行了公示,绿水青山公司作为收购方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现中标后又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至2021年1月25日第一次庭审时,采矿权已恢复至标的企业名下。2.《产权交易合同》已生效,关于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条款有效。宜化集团公司、绿水青山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自2020年4月22日时生效。双方是否签订补充协议、何时签订补充协议,均不影响《产权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3.宜化集团公司与西南能源公司的磋商,不产生变更《产权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宜化集团公司在绿水青山公司未能付款后,开始与西南能源公司磋商,欲让西南能源公司受让《产权交易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但是在绿水青山公司知情、引介下进行,宜化集团公司并非将股权“一物二卖”。宜化集团公司与西南能源公司的磋商,可视为对合同未能履行的及时补救。且,《产权交易合同》系宜化集团公司、绿水青山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西南能源公司无关。宜化集团公司与西南能源公司未磋商成功,未完成合同的概括转让,宜昌市国资委批复中关于免除绿水青山公司挂牌违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4.被告绿水青山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产权交易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中标方须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11055.95万元,但绿水青山公司始终未付款。虽然双方就补充协议反复磋商,但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合同履行的首要义务。从《产权交易合同》第5、6、9条内容可见,只有先支付股权转让款,才有后续的股权变更、资产移交、债权债务承继等事宜,故绿水青山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先合同义务人不履行,即构成违约。三、关于本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产权交易合同》第12条第12.2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逾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现绿水青山公司违约未付款,宜化集团公司可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合同签订至今一直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主张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被告收到法院诉状副本的时间(2020年9月28日)为准。四、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1.宜化集团公司起诉同时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解除合同赔偿金三项,因其选择了解除合同,故不能再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宜化集团公司未举证解除合同导致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解除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2.《产权交易合同》第12条第12.2项约定“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按合同转让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得出解除合同违约金5527975元(11055.95万元×5%)。3.违约金系惩罚性合同补救措施,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绿水青山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但其迟迟未付款,导致宜化集团公司期待的利益不能实现,必然产生资金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本案《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不计期限5%违约金尚在合理范围内,未过分高于宜化集团公司的损失,故违约金不应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宜化集团公司与绿水青山公司之间的《产权交易合同》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二、绿水青山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宜化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5527975元;三、驳回宜化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宜化集团公司负担105911元,由绿水青山公司负担40577元。
在二审中,宜化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即:第一组证据是西南能源公司等12家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西南能源公司自2019年6月6日设立至今已经完成了5次股东变更,企业性质在“民营”与“国有”之间不断转变,与其披露的信息不符。第二组证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关于商业网点建设开发中心于2018年12月28日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涉案金额约1.68亿元,至今全部未履行),拟证明:西南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具有履约能力。经绿水青山公司、光谷产权交易所和西南能源公司质证,均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绿水青山公司和西南能源公司认为,达不到其拟证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宜化集团公司与西南能源公司曾磋商、洽谈的事实,绿水青山公司已经退出《产权交易合同》,而西南能源公司才是《产权交易合同》新的合同主体,且享有实体的诉讼权利。
西南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保密协议》微信截图,拟证明:于2021年3月底,宜化集团公司与西南能源公司磋商、洽谈的事实,绿水青山公司在涉案《产权交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移到西南能源公司,故对宜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质证,宜化集团公司、光谷产权交易所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即《保密协议》截图不能证实微信双方的真实身份,且《保密协议》未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并未成立;《保密协议》未就具体事项进行约定,仅载明双方的保密义务和责任,不能证明是否就本案所涉国有产权转让进行约定,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绿水青山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宜化集团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西南能源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微信截图,因其未提交《保密协议》原件,且无法核实微信者的身份,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个问题,一是原判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绿水青山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已转移到西南能源公司;三是绿水青山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如何计算违约金。
一、关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经查: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中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在本案中,宜化集团公司诉请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并不是处分《产权交易合同》项下的相关财产,故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双方所提及的案件裁定书不是指导性案例,且裁定的理由也不一致,相关问题存在争议。现在,鉴于司法解释对合同纠纷的级别管辖没有新规定,故该批复所阐释的法理仍具有指导意义。宜化集团公司在一审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并请求绿水青山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赔偿共计19947872.75元。故,本案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的规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又提高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据此,一审法院并不违反法律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2.西南能源公司不是《产权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尽管在本案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准许其参加诉讼之后,又通知其缴纳案件受理费不妥,应予纠正。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异议。但是,绿水青山公司、西南能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因此,原判审理程序合法。
二、关于绿水青山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已概括转让给西南能源公司的问题。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还对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交易主体资格、信息披露、交易方式等均有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尽管宜化集团公司曾与西南能源公司磋商或谈判过,但由于涉及国有资产转让属重大事项,始终持谨慎的态度,并发现西南能源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频繁变更,公司性质也在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不断转换;西南能源公司从未主动披露其变动信息,且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宜化集团公司担心若与其交易,则可能存在重大风险,便果断终止磋商。因此,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合意,未订立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本案,未经宜化集团公司同意,若绿水青山公司单方将其在《产权交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西南能源公司,并不构成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基于此,案涉《产权交易合同》的主体是宜化集团公司和绿水青山公司,西南能源公司并不取得该合同的主体地位,故其无权以此主张合同权利。
三、关于绿水青山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如何计算违约金。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宜化集团公司、光谷产权交易所在《资产评估报告》和《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已按规定披露了涉及产权交易的全部信息,且绿水青山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已知晓所有交易信息,故足以印证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才决定交纳保证金,并参与投标。绿水青山公司在中标后已同宜化集团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并无约定不明的事项。因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绿水青山公司又提出异议,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宜化集团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宜化集团公司委托光谷产权交易所挂牌出售其持有的贵州金沙新化矿业公司的股权,但因绿水青山公司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丧失了交易机会,其期待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因此,违约方绿水青山公司应当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若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则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抗辩不能成立。宜化集团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十分明确、具体,故法院不需要单独释明。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所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学理上,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故,在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仅限于财产关系。宜化集团公司上诉不能超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因其变更上诉请求后只对原判认定事实中的一处内容提出异议,显然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内容。鉴于其在诉讼过程中已撤回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应视为自愿撤回上诉,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46元。
综上,绿水青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34元(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66692元,贵州绿水青山能源有限公司预交141488元),由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46元,贵州绿水青山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1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吴如玉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月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