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劲合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劲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二街58号(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伟,系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普安县楼下鲁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
法定代表人:赵永强,系该矿投资人。
原审被告:赵永强,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被告: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盘水镇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邓招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劲合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普安县楼下鲁兴煤矿、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永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3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将申请人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任何与买卖合同有关的货物、款项、发票的往来,不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它任何法律关系,根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贵院认可将申请人列为被告,本案也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贵院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认可将申请人列为被告,本案管辖也应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重庆劲合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普安县楼下鲁兴煤矿、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永强未进行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有多个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普安县楼下鲁兴煤矿与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在贵州省普安县,以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和其中两个被告所在地均为普安县辖区内,故普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立案,故普安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陈映桃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