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梦蝶环保科技有限合伙企业、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梦蝶环保科技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931R62N,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0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坤坤,该合伙企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丽,湖北汉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27953,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真,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昌梦蝶环保科技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梦蝶科技合伙企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蝶科技合伙企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770号民事裁定,指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认为梦蝶科技合伙企业起诉诉请内容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明显不符合事实。梦蝶科技合伙企业所提两项诉讼请求,其依据是双方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另外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其主要权利义务不包含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内容中,也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两者有明显的区别,而且梦蝶科技合伙企业与**对《借款(担保)合同》权利义务本身产生争议,该争议无法在执行过程中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应对双方的争议依法审理,作出实体处理决定。2.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能受当事人立案时所提出的案由羁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后,如认为本案案由不属于拍卖合同纠纷,则应该向当事人依法释明,并对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处理,不能以案由错误为由驳回起诉。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应对实体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
**辩称:1.本案梦蝶科技合伙企业的上诉期限是否已经超过,请二审法院核查。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本案的争议是执行行为。3.一审法院已明确释明本案非拍卖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以认为诉请是执行行为,不符合民事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宜化集团述称:梦蝶科技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与宜化集团无实质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梦蝶科技合伙企业诉请的是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梦蝶科技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宜昌益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对**的担保责任已解除,益通公司不再对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立即注销益通公司名下位于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06号房屋(产籍号03-0025-0007-010101,所有权证号0378642)上的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与三信公司、益通公司、中旅信公司、林龙、林芸华之间的债务纠纷,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即(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根据该调解书,**对益通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字第××号,现证号为03786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420号,执行过程中梦蝶科技合伙企业取得益通公司100%的股权。2017年11月2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2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该案的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梦蝶科技合伙企业要求**解除对益通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的查封、注销不动产的抵押登记,终结该执行案件,双方协商无果,梦蝶科技合伙企业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梦蝶科技合伙企业以拍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条的规定,拍卖合同是指出卖人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合同。梦蝶科技合伙企业所提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益通公司对**的担保责任已解除,益通公司不再对三信公司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立即注销益通公司名下位于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06号房屋(产籍号03-0025-0007-010101,所有权证号0378642)上的抵押权。该诉争不动产的抵押权是否应注销、担保责任是否应解除,均系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420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并非拍卖合同纠纷,故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梦蝶科技合伙企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0元(梦蝶科技合伙企业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全额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梦蝶科技合伙企业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9日(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59号开庭审理笔录原件六张。用于证明**的身份为宜化集团的干部。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开庭审理笔录是借款合同关系,且诉争双方对于借款及担保关系均没有异议,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是何种身份都不能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更不能影响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
宜化集团质证认为,开庭笔录中**自行认定的身份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宜化集团的员工。
本院认证认为,梦蝶科技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是否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等审判程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梦蝶科技合伙企业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其主张基于《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微信对话截屏图、《借款(担保)合同》打印版(无签名)以及徐振国的证人证言等基础证据,其诉讼请求亦是要求被告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而并非对法院执行标的或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诉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且,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梦蝶科技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7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易正鑫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