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8民初319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居住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27953。
法定代表人:王大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华锋,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陆,被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游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8年10月17日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做出的[长化司字]第46号《关于对***通知的除名决定》无效;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配合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确保原告在法定退休年龄节点应享受正常退休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职工,因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对原告除名一事,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提起仲裁,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0月8日,原告已满60岁,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时,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在其个人档案中,有一份除名决定,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自1980年至1987年年之间,视同缴费年限将不予认可。实际缴费为1988年元月至1993年12月、1995年元月至1998年10月,共计106个月。达不到最低缴费标准180个月,不予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原告随即就其“除名”之事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经多次沟通与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于2022年2月21日申请仲裁。
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
1.“除名”事实不成立。该“除名”中表述:“该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未经请假长期外出不归。”原告认为这一说法纯属编造,与事实完全不符。在1997年下半年的一次偶然间,公司的一位财务人员告诉原告说:“有两年的社保,单位没给你交”,为此事,原告就去找当时的老总王在孝核实,并要求为原告补缴社保,当时王在孝一再强调:“这事情与其无关,是上一届领导的事,他不予以解决。”因此事原告与他发生了争执,并提出了辞工的想法,在其办公室写了给原告补缴社保费后原告办辞工的申请手续。王在孝看后便说:“你想怎样就怎样”。过了一段时间,原告陪同一客户到津洋口“百乐园”吃午饭,正好碰见王在孝陪集团董事长蒋远华一行在此跳舞(饭前娱乐),原告便拿出之前的差旅费开支票据,请他签字,王在孝随手翻了翻摔在地上,说道:“一群废物,货款没收几个,用的还不少,等什么时候收完货款再说”。原告也很气愤的回了一句:“你算哒,什么时候把两年的社保给我补上,我马上办离职手续”,他又说了一句:“行,等我把你的账查清楚后,通知你来报帐,办理手续滚人”。就这样,原告一直在等单位通知。期间,原告因与客户间的一些业务手续没办完,很多开支没有在财务核销,又出差外地几次,之后再去找王在孝签字报批和商议社保缴纳,始终得到的答复是:“你等着,等检察院对你的问题调查完了,就通知你来办”。再后来就一直没等到任何通知,原告以为单位给原告补缴了未缴期间的社保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当时仅仅是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是接受的。上述事实不属“未经请假长期外出不归”情形,“除名”事实不成立。
2.单位对原告“除名”违反法律规定。(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据此“除名”处理职工必须符合三个实体要件:一是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二是经评批教育无效;三是连续旷工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首先,原告因单位控告被检方传去调查很长时间,此期间原告就将未报的单据交给了检方,这期间不能算旷工。其次,等单位通知回单位办手续的等待时间也不能算旷工。所以“除名”的第一要件不成立。自从王在孝叫我等通知时起,至今没收到要原告回单位接受批评教育的通知,更谈不上经教育有效无效之说,显然“除名”的第二要件也不成立。第三要件连续旷工时间15天或累计30天是不存在的。所以“除名”的第三要件也不成立。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除名”决定达不到规定的实体要件,是当然无效的决定。(2)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除名”决定程序有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无效。首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职工进行申辩,慎重决定”。在原告个人档案中,并没有任何有关会议记录、工会意见等,更没有允许我申辩,程序违法。其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第一款规定“审批职工处分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的“除名”决定书上载明时间是11个月。这又如何解释?规定条款中用的“不得”一词是禁止的意思,是不能从事的行为,一旦实施,即为违法。再次,被告的通知程序违法,致使原告的多项权利被剥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被除名,企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公司并没有按照规定执行。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职工愈期不归也不能视为旷工,更不得予以除名。”在本案中,公司到原告家距离不足一公里,同一科室的同事经常去原告家玩,且同事黄昌贵就住原告家对门十米之内,不存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形,被告所谓公告送达为无效。同时,由于原告事先已提出了因被告有两年没给原告缴纳社保费,要求补交后辞工的情形。就算公司认为原告有违纪行为,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而不能作“除名”处理。这些年来,原告一直认为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的实际交费年限加上视同缴费足够正常办理退休。没想到公司以“除名”的方式处理,因“除名”这一行为的存在,导致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原工作的长阳化肥厂于1989年因改制成被告所属的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2009年被告将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注销,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原来对原告的除名处理不当后续事宜应由被告来解决。
综上,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的“除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针对原告的情况,最多只能认定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于1998年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原在国有企业的视同缴费年限工龄仍然有效,原告可以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现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长化司字[1998]第46号《关于***同志的出名决定》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被告营业执照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22年2月22日长劳人仲不字[2022]10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021年11月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信访事项的《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和2022年1月27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原件,用于证明***在2021年向人社局提出退休,经审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时间段为1988年1月至1993年12月,1996年1月至1998年10月,总计缴费106个月,在复查意见中提出的有***在其档案中存在着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对***的除名决定书,由于该除名决定导致***原在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视同缴费年限工龄工作时间段归零,致使***达到60岁无法正常办理退休;1998年10月17日长化司字(1998)第46号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文件《关于对***同志除名的决定》和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在宜昌日报的申明复印件,用于证明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于1998年10月17日对***作出了除名处理,该处理决定仅是放到了***个人档案中,没有给***送达,也没有给***交代申诉陈辩的权利,该处理决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同时证明***对该处理决定的知道时间为向人社局申报退休手续的时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文件下角本身是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出具的文件上报给宜化集团办公室,被告是案涉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的上级企业,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参保缴费情况打印件,用于证明***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断档两年。
被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的除名决定并非被告作出,与被告无关。2.被告无义务配合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更无义务确保原告在法定退休年龄节点享受正常退休待遇。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并非被告注销,被告也不是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对***的除名决定由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于1998年10月作出,***起诉已过劳动争议1年申请仲裁的时效,且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年最长诉讼时效,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权利依法不应受到保护。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向法庭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长阳县化肥厂)业务员,于1980年1月到该厂工作。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为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9年10月12日,于2009年7月22日被核准注销。1998年10月17日,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经请假、长期外出不归、无故旷工长达十一个月之久,作出长化司字(1998)第46号文件将原告***从该公司除名。1998年10月30日,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在宜昌日报刊登“声明”如下:我公司职工***同志因严重违纪,已于1998年10月17日被公司除名。凡今后***同志在外发生的一切业务均与我公司无关。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并被受理。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复查申请,要求将1980年1月至1987年12月工作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2022年1月27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一条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数据,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复查决定:维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即***的连续工龄起始时间为1988年1月。原告***未对复查意见申请信访复核。2022年2月21日,原告***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22年2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根据你提交的相关材料,你于1998年10月17日被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除名,该公司现已注销,你所列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挪用的215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该判决书中第4页,用于证实查明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3为:长化司字(1998)第4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于1998年10月17日被公司除名。作为被告人的***对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被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除名时间为1998年10月17日,自权利受损害已超过二十年。事实上原告***已二十几年没到该公司上班,且***因挪用公款罪被定罪量刑,湖北宜化长阳化工公司的除名决定在该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至少在2003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春兰
审 判 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田静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