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00号
原告: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与被告***、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蒙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升公司诉称:鸿升公司就***工伤事宜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协议,鸿升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鸿升公司也全部支付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鸿升公司故诉请判令其无须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0589.2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蒙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辩称:1、双方就工伤待遇事宜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12日发生工伤入院,住院21天后在家休养,需护理,不可能于2014年1月17日与鸿升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所谓的赔偿协议并无***签字;2、***收到过鸿升公司3000元,是鸿升公司先行垫付的部分工伤赔偿款。***在停工留薪期间断断续续上班,鸿升公司向其发放了上班的工资,但未曾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
鸿升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鸿升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被告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4、十七冶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的伤情;5、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受伤属于工伤以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6、赔偿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的工伤已处理完毕;7、工资表和银行清单各一份,证明鸿升公司不欠***工资;8、社保个人缴费清单一份,证明鸿升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其个人应缴部分也由鸿升公司垫付;9、仲裁裁决书和送达时效证明各一份,证明***的工伤经过仲裁裁决,鸿升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起诉。
蒙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针对鸿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8、9均异议;对证据6中的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没有***签字。对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这3000元***收到了,但是在2014年1月10日收到的,也证明了2014年1月17日的赔偿协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停工留薪期间断断续续上班,所以鸿升公司支付的是***上班的工资,而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
***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账户明细4张,证明鸿升公司不欠***上班的工资,但尚欠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付;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鸿升公司收到过***的病历材料。
针对***所提交证据,鸿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班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都已经付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鸿升所提交证据1、2、3、4、5、8、9、证据6中的银行业务回单和证据7的真实性及***所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1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与鸿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鸿升公司将***派遣至蒙牛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鸿升公司2013年7月起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需人护理。***住院期间,鸿升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2014年1月10日,鸿升公司支付***工伤赔偿3000元。2014年4月14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4年5月30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为捌级。2015年1月31日,鸿升公司应***的要求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合同期满,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受伤之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230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停工留薪期期间,鸿升公司共支付***工资3381.56元。
另查明:因工伤待遇问题与鸿升公司协商未果,***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鸿升公司、蒙牛公司连带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30元、护理费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4610元,合计129676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升公司、蒙牛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30589.2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鸿升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鸿升公司为***办理了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到统筹外地区就医,劳动仲裁委不支持其交通费的仲裁申请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鸿升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不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亦无不当;二、***受伤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2006)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受伤后六个月。故鸿升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98.44元(2230元/月×6个月-3381.56元)。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鸿升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2.5元(4465元/月×15个月×30%)。***出院之后医嘱建休一个月、需护理,故鸿升公司应当支付***出院之后的护理费3572元(4465元×80%)。以上合计33662.94元,扣除鸿升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鸿升公司还应当支付***30662.94元;三、鸿升公司及蒙牛公司均未提交两者之间的合同或协议,故劳动仲裁委裁决蒙牛公司对鸿升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待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30662.94元。
二、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