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马民一终字第00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蒙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升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鸿升公司就***工伤事宜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协议,鸿升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鸿升公司也全部支付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故诉请判令鸿升公司无须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0589.2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与鸿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鸿升公司将***派遣至蒙牛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鸿升公司2013年7月起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需人护理。***住院期间,鸿升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2014年1月10日,鸿升公司支付***工伤赔偿3000元。2014年4月14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4年5月30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为捌级。2015年1月31日,鸿升公司应***的要求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合同期满,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受伤之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230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停工留薪期期间,鸿升公司共支付***工资3381.56元。 原审另查明:因工伤待遇问题与鸿升公司协商未果,***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鸿升公司、蒙牛公司连带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30元、护理费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4610元,合计129676元。该委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升公司、蒙牛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30589.2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鸿升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鸿升公司为***办理了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到统筹外地区就医,劳动仲裁委不支持其交通费的仲裁申请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鸿升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不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亦无不当;二、***受伤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2006)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受伤后六个月。故鸿升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98.44元(2230元/月×6个月-3381.56元)。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鸿升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2.5元(4465元/月×15个月×30%)。***出院之后医嘱建休一个月、需护理,故鸿升公司应当支付***出院之后的护理费3572元(4465元×80%)。以上合计33662.94元,扣除鸿升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鸿升公司还应当支付***30662.94元;三、鸿升公司及蒙牛公司均未提交两者之间的合同或协议,故劳动仲裁委裁决蒙牛公司对鸿升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待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30662.94元。二、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鸿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伤待遇事宜已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协议,上诉人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双方已不存在工伤待遇争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30662.94元。 ***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工伤待遇达成任何赔偿协议,上诉人也没有完全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其仅支付了***继续工作的部分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鸿升公司没有为***购买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原审据此判决鸿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鸿升公司与***的丈夫***签订了3000元的赔偿协议书,但***对该协议不予认可,鸿升公司也未提供***代***签订协议的代理手续,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系鸿升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鸿升公司主张其已经与***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了相应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