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

某某与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雨民一初字第02958号 原告:***,女,1966年7月8日出生。 被告: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蒙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为蒙牛公司员工。2012年,***发生工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4年,***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做的二次手术费用6417.06元是本人垫付。***故诉请判令蒙牛公司赔偿其垫付的二次手术费641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蒙牛公司辩称:1、***的本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诉请已经过有效的仲裁调解书解决过了;2、***的诉请属于工伤所引起的医疗费用,蒙牛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赔偿问题应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蒙牛公司无关;3、双方通过仲裁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不得再次向蒙牛公司主张任何赔偿和费用。 ***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十七冶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的二次手术费用。 蒙牛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蒙牛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了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双方约定关系两清,***不得再向蒙牛公司主张任何其他费用;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工伤待遇已经支付。 针对蒙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钱也确实也给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及蒙牛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而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系蒙牛公司职工,蒙牛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相应费用。2012年6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前期的医疗费用由蒙牛公司垫付。2014年3月17日,***在十七冶医院自己垫付二次医疗费用6417.06元。在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之后,***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蒙牛公司支付其二次手术医疗费6417.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292元。2014年9月5日,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222号仲裁调解书,载明一、蒙牛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6900元;二、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三、***今后不得再就工伤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争议相关事宜向蒙牛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该调解书中蒙牛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后***以侵权为由向蒙牛公司主张二次医疗费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一、***的二次医疗费用在其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主张,后双方在劳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方案,且约定***今后不得再就工伤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争议相关事宜向蒙牛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故***再次向蒙牛公司提起二次医疗费用的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根据相关规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不属于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情形,且***所提起的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均为蒙牛公司,其工伤待遇问题也已经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故本院对于***针对蒙牛公司的本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