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22-1号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诉称:一、(2015)远劳仲决字第011号裁决不应是终局裁决。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远劳仲决字第010号、第011号两份裁决书是对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基于同一仲裁申请书、同一仲裁请求和同一事实作出的,两份裁决内容实质上应为一份,将其拆分为两份裁决,且其中一份为终局裁决,令人费解,且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因此,(2015)远劳仲决字第011号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夜间巡逻工作,巡逻分为上、下半夜两班,每班4小时,被告每天进行上半夜或者下半夜4小时的巡逻工作,期间工作内容、时间未发生变化。被告工作内容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由于申请人日常工作中存在加班情形,因此每周累计工作时间并未超过24小时。同时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因此按月发放工资也符合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性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被告应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不需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原告不需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虚假。证人***出庭质证时表示2013年才到原告单位上班,上班前并不认识被告,每天工作6小时,与其出具的证明所说的2011年到原告单位上班,证明被告2010年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完全不符,绝非笔误解释得通。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对(2015)远劳仲决字第010号裁决书第一项、第01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纠正(2015)远劳仲决字第011号裁决书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不服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远劳仲决字第011号终局裁决书,依法应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不是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纠正。对其主张的纠正(2015)远劳仲决字第010号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依法判定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将另行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请求纠正(2015)远劳仲决字第011号裁决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