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红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湖北红阳公司从事夜间巡逻工作,每周工作七日,每日至少4小时,一日为一班,一班30元,工资按每月实际天数计算,按月发放。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月工资按900元/月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湖北红阳公司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30日,湖北红阳公司通知***不再上班。***遂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5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远劳仲决字第010号裁决书裁决:湖北红阳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元,如不服本裁决,可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红阳公司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在湖北红阳公司处工作,每周工作时间至少二十八小时,工资按月支付,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规定,属全日制用工。对湖北红阳公司主张的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其依据的原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系2003年施行,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施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对用工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对湖北红阳公司主张的纠正(2015)远劳仲决字第010号裁决书,判决湖北红阳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湖北红阳公司工作,湖北红阳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湖北红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工作次月起至一年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平均工资900元/月,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900元/月×11月=99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湖北红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要求湖北红阳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湖北红阳公司从事夜间巡逻工作,巡逻分为上、下半夜两班,每班4小时,***每天进行上半夜或者下半夜4小时的巡逻工作,期间工作内容、时间未发生变化。***工作内容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湖北红阳公司与***已订立口头协议,湖北红阳公司不需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元。2、***提供的证据虚假。证人何某出庭质证时表示2013年才到湖北红阳公司上班,上班前并不认识***,每天工作6小时,与其出具的证明所说的2011年到湖北红阳公司上班,证明***2010年起一直在湖北红阳公司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完全不符,绝非笔误解释得通。***通过制造虚假的证据妄图获取不存在的损失与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湖北红阳公司是否为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在湖北红阳公司工作,每周工作时间至少二十八小时,湖北红阳公司向***支付工资的周期为按月支付,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规定,属全日制用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湖北红阳公司所称其与***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提供的证据是否虚假。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湖北红阳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于湖北红阳公司所称***提供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虚假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理由,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