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6执异16号
异议人(第三人):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系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刘新,女,生于1978年10月5日,汉族,住湖北老河口市。
被执行人:湖北淮川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蒋剑平,湖北淮川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捷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开发区郭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蒋剑平,十堰捷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蒋剑平,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鲤城区。
被执行人:陈照会,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执行人:湖北奇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哈励,湖北奇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刘新与湖北淮川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北淮川公司)、十堰捷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十堰捷力公司)、蒋剑平、陈照会、湖北奇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奇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湖北三江公司)不服(2017)鄂06执恢16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三江公司异议称,该公司在收到(2017)鄂06执恢16号之一的债务履行通知书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但仍应得到司法救济。因其不对湖北淮川公司负有任何债务,故不应对异议人予以执行。请求撤销(2017)鄂06执恢16号之四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在执行刘新与湖北淮川公司、十堰捷力公司、蒋剑平、陈照会、湖北奇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0日向湖北三江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因湖北三江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鄂06执恢16号之四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北淮川公司对第三人湖北三江公司的到期债权1400万元。并向湖北三江公司送达。湖北三江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关于与湖北省淮川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的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5日。该函附有该公司与湖北淮川公司共同盖章的往来账款清查的情况确认函。确认函记载湖北三江公司与湖北淮川公司共签订了七批合同,欠款共计金额为310.9637元。根据其他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予以履行,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5日分四次全部予以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执行机构依法向湖北三江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湖北三江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作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湖北三江公司的到期债权裁定并无不当。但在裁定送达后湖北三江公司提出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有到期债权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不应再对湖北三江公司强制执行。异议人湖北三江公司提出的不应对其执行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对此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鄂06执恢16号之四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王启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