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526民初454号
原告
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
***,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案由
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依照双方约定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利息补贴款人民币236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房利息补贴款人民币23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