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五里岭工业园百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8729478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304657B。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3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设备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发生在上高县,因此江西省上高县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3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并确认本案由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仅对交货地点为“需方使用现场”进行了约定,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设备公司起诉新成公司归还货款,**设备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设备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3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