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3民初1858号
原告:江西**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五里岭工业园百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8729478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30465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公司)与被告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器新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兵器新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赣0923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专用设备公司不服管辖裁定,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4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9民辖终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3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专用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兵器新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专用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货款35.059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弹壳加工合同,由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原告加工生产弹壳。至2018年8月24日对账,被告提供了钢材模具等材料计价14.575万元,另外预付弹壳款50万元,原告制作模具垫资15万元,加上有效弹壳36.7975万发,每个弹壳加工费2.3元,垫付模具制作费及弹壳加工费共计99.63425万元,扣除被告提供材料及预付弹壳款64.757万元,尚欠35.05925万,至今该欠款经原告久催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清收。
被告兵器新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货款35.05925万元依据的是《对账情况说明》,该金额只是被告单方对于双方货款的一个暂定金额,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的货款金额应当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原告已交货部分弹壳有4.29万发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直接损失近40多万元,至今货物还存放在我公司仓库。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编号:20151204-1)规定,原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弹壳10万发,2016年1月30日前交付弹壳40万发,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应当承担延迟交货滞纳金,滞纳金应从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专用设备公司与被告兵器新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及交货进度:弹壳40万发,单价2.3元,总价92万元(含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10万发,2016年1月30日前交付30万发;质量要求按需方技术标准生产;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预付伍拾万元货款,余款收到货后结清;供方应按需方要求供货,如延迟交货需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收取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专用设备公司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25日陆续向被告发货。2018年8月24日,被告兵器新成公司向原告**专用设备公司出具《对账情况说明》,说明中将近年来合同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1.2014年10月22日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提供23钢材11吨,总金额5.489万元;2.2015年12月11日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提供工装模具一批,总金额4.728万元;3.2016年1月5日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提供弹壳工装模具一批,总金额4.358万元;4.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2015年12月预付江西**专用设备有限公司50万元弹壳款;以上四项合计:64.575万元。5.江西**专用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8月预付工模具款15万元;6.江西**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向新成公司供应41.0875万发弹壳,其中4.29万发已装成成弹因存在较大质量问题,存放在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成品库,实际可用弹壳为36.7975万发,弹壳款总金额为84.6342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99.63425万元。综合核对,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西**专用设备有限公司35.05925万元(注:2018年8月24日,从湖南兵器资江机器有限公司传来消息,使用江西**专用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弹壳生产的普弹在新制M99式12.7毫米狙击枪上试验时,出现掉底火情况,该批产品所剩数量待查实后,若为弹壳原因,计入不合格弹壳数,费用从35.05925万元中扣减)。”对账情况说明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专用设备公司对《对账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因被告兵器新成公司至今未支付加工款35.05925万元,导致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订货合同、对账情况说明、当事人双方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专用设备公司与被告兵器新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兵器新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加工费,但被告兵器新成公司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专用设备公司要求被告兵器新成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兵器新成公司提出原告**专用设备公司存在迟延交货问题,应承担迟延交货滞纳金,但被告兵器新成公司明知逾期交货仍未拒收,也未向原告**专用设备公司主张过迟延交货滞纳金,且事后双方确认的《对账情况说明》中也未涉及迟延交货滞纳金,因而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兵器新成公司提出说明中已提到可能还有存在质量问题的弹壳,费用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但该份说明出具于2018年8月24日,历时两年多,被告兵器新成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还存在不合格弹壳,故本院对其要求扣减不合格弹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加工费35.05925万元。欠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54-00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9元,减半收取3279.5元,由被告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告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