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03民初2558号
原告:江门市冠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挪糍坑8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325039130L。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304657B。
法定代表人:***。
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富汇居办公楼3号楼201(临时经营场所)(仅限办公)。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冠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249586.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财产担保,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对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为使本案诉讼顺利进行和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全部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在人民币6249586.5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告湖南兵器新成机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