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栾川县杨树凹西铅矿、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川县杨树凹西铅矿。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 负责人:***,该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矿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栾川县三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栾川县杨树凹西铅矿(以下简称杨树凹西铅矿)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钼集团)、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矿三公司(以下简称选矿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栾川县三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树凹西铅矿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已认定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对尾矿库的使用已对杨树凹西铅矿矿区造成影响,且最终水位将侵占矿区四分之三以上面积的前提下,却遗漏了采矿前期投入的直接经济损失,仅将采矿权评估价值172.4万元作为全部损失对杨树凹西铅矿给予补偿,而对已投入的相关成本未予补偿,显失公平且不符合事实。(二)杨树凹西铅矿原负责人***系从案外人***处购买杨树凹西铅矿股权并支付1200万元,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杨树凹西铅矿在***转让给***前,即已存在多笔实际投入,故***所支付的1200万元,不仅仅是对于采矿权转让的对价,更包括了杨树凹西铅矿为采矿进行的前期投入,该1200万元应作为杨树凹西铅矿的直接经济损失。(三)一、二审法院在杨树凹西铅矿购买股权后实际投资597.5716万元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尾矿库的排放淹没杨树凹西铅矿矿区是不争事实,且杨树凹西铅矿已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实际投资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应当提供反证或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在非因杨树凹西铅矿原因无法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的前提下,理应由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对杨树凹西铅矿的实际投资予以认定,但一、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让杨树凹西铅矿承担败诉后果,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四)二审判决生效后,因案涉矿洞内泥沙及积水逐步消退,杨树凹西铅矿委托了河南省栾川县公证处对矿洞内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保全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显示了矿洞掘进进度与相关被淹没设备,相应损失可通过鉴定等方式予以确定。综上,杨树凹西铅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的尾矿库对杨树凹西铅矿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杨树凹西铅矿于2004年取得案涉铅矿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矿权,而选矿三公司自1994年起即办理了案涉尾矿库建设的立项审批手续,并于1998年取得建设尾矿库1225米以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系在合法审批后建成的尾矿库,其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先于杨树凹西铅矿取得的采矿权;就此而言,设立在后的杨树凹西铅矿采矿权的行使应尊重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并容忍在先权利的合法行使可能给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杨树凹西铅矿在申办采矿权时即应对此明知。杨树凹西铅矿尽管主张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对尾矿库的使用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对尾矿库的运营使用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杨树凹西铅矿关于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树凹西铅矿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已认定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尾矿库的使用对杨树凹西铅矿矿区造成影响,却遗漏了采矿前期投入的直接经济损失,仅将采矿权评估价值172.4万元作为全部损失对杨树凹西铅矿给予补偿,显失公平。但依据一、二审判决的行文表述,一、二审判决系在认定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对尾矿库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基于客观上尾矿库的使用对杨树凹西铅矿生产经营环境造成一定影响,适用民法公平原则酌定给予杨树凹西铅矿172.4万元的补偿,不存在遗漏所谓采矿前期投入的直接经济损失问题,杨树凹西铅矿此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至于杨树凹西铅矿申请再审中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的对矿洞内现状的保全证据,即便情况属实,也只能证明案涉尾矿库的使用对杨树凹西铅矿的生产经营环境产生了影响。该事实已在一、二审判决的考虑范围内,且一、二审判决也是基于该事实酌定洛钼集团、选矿三公司给予杨树凹西铅矿172.4万元的补偿。故前述证据材料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 综上,杨树凹西铅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川县杨树凹西铅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