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24民初2105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5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栾川县,现住栾川县。
原告:***,女,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5月26日出生,系***之夫。
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钼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80594J。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城东新区画眉山路伊河以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栾川县,现住栾川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栾川县赤土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土店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4005415176P。
负责人:***,任镇长。
住所地:栾川县赤土店镇赤土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栾川县赤土店镇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显示款额支付原告搬迁安置补助费13588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22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5日,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下店组)签订了《征用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土地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2010年7月20日,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栾川县赤土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赤土店镇马圈、清和堂村部分居民组搬迁安置协议》,协议显示洛钼集团共出资1710.18万元,安置145户搬迁户,但赤土店镇政府并未征地安置,被告应将安置补助费平均发放给拆迁户,每户117943元,已付50000元,每户仍欠67943元,原告两户共计135887元,按年利率9%计息十年,利息为122298元,本息合计258185元。
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属于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应予驳回。本案涉及事由原告等24户居民曾提起行政诉讼,汝阳县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行政案件为由驳回其诉求,后原告等24户居民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裁定维护了汝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裁定,但认为汝阳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只是24户应分别诉讼,案件事实未查清。原告无权向洛钼集团主张权利,无权起诉洛钼集团,因为与洛钼集团签订搬迁协议的是赤土店镇政府而非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被告洛钼集团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只有赤土店镇政府才能向洛钼集团主张权利,原告作为非合同主体,只是需要搬迁安置的145户居民之一,无权向洛钼集团主张合同权利。根据洛钼集团与赤土店镇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搬迁协议约定,洛钼集团已将约定的安置费全部向赤土店镇政府支付完毕。原告无权再要求洛钼集团另行支付搬迁安置费。根据原告签名并按印的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关于执行征用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部分土地及山坡会议纪要以及相关的处理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告等24户居民同意不再执行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搬迁协议部分条款,不再由赤土店镇政府统一安置,改由向每户居民发放5万元安置费,该款从2010年7月20日搬迁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费中支付,现原告在每户领取的搬迁安置费外另行要求洛钼集团及赤土店镇政府支付每户6.794万元及其利息,违反会议纪要及相关协议的约定,综上原告起诉洛钼集团要求支付搬迁安置费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栾川县赤土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我单位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涉及的搬迁安置包括马圈村、清河堂村部分居民,2019年对于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等部分居民因对安置补偿结果存在意见已经提起诉讼,案件经汝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豫行申408号行政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了***等人的申请。原告系2010年马圈村、清河堂村搬迁安置的居民之一,且此次提出的诉求和此前对安置补偿结果存在意见的居民诉求一致,此诉讼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并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涉及原告起诉中的居民搬迁安置问题,2010年7月20日,洛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单位签订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马圈村、清河堂村部分居民搬迁安置的框架协议。后我单位经和搬迁群众代表协商达成一致,在赤土店镇区上坪组建设安置小区,上坪小区投入资金建设过程中,搬迁群众又提出不同意见,大部分群众不愿意入住上坪小区。为尊重群众意愿,2014年11月5日,经镇、村、组群众代表会议决定,终止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改变补偿费用及方式,经大家一致同意、签字后,洛钼集团一次性支付部分拆迁户每户5万元宅基地安置补偿及其他补偿,其他拆迁户都按照每户5万元进行了安置。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形成的会议纪要上也明确显示,每户发放5万元宅基地安置补助,各搬迁户不再要求我单位和洛钼集团因征地协议涉及搬迁宅基地安置事宜,由各搬迁户自行解决。原告***参加会议,对于会议产生的决议表示认同,还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认可,现又要求我单位另行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无任何依据。
正是由于群众不愿意入住上坪小区,拆迁安置补偿才发生改变,不再按照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此改变是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拆迁户一致同意的,原告也早已领取了5万元的补偿款。且群众不愿意入住上坪小区的意见形成于我单位对上坪小区投资建设之后,群众形成一致意见后,上坪小区也已建设完毕,由于群众不愿意入住,导致小区搁置,我单位因此负债严重,至今为止我单位对上坪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还有400余万元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对于安置补偿费用早已发生改变原告也明确表示认可,现起诉我单位另行支付补偿费毫无根据可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需征用赤土店镇马圈村、清河堂村两个村4个居民组的荒坡及部分土地,共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145户居民搬迁,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栾川县赤土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赤土店镇马圈村、清河堂村部分居民搬迁安置协议》,由栾川县赤土店镇政府负责搬迁安置,搬迁安置区位置在赤土店镇规划区内;2010年8月5日,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委会及马圈村第四居民组签订了《征用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土地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所在村组均同意由赤土店镇政府统一安置,安置费1710.18万元由洛钼集团统一支付给赤土店镇政府,待赤土店镇马圈村委会及马圈村第四居民组拆迁完毕验收合格后,所有款项支付到赤土店镇马圈村委会账户,由赤土店镇马圈村委会及马圈村第四居民组统一负责分配;2014年11月5日,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十八盘、前坡搬迁户主在栾川县××××村会议室又形成《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关于执行《会议纪要》一份,决定不再执行2010年7月20日洛钼集团与赤土店镇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由洛钼集团一次性给付26户搬迁户每户50000元宅基地安置补助,26户搬迁户不再要求赤土店镇政府、洛钼集团因征地协议涉及搬迁宅基地安置事宜,由搬迁户自行解决,***和其子***(户主为原告***)共同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上述款项;2014年12月18日,洛钼集团与马圈村委会、马圈村第四居民组、赤土店镇政府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四方协商同意,变更由赤土店镇政府按照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赤土店镇马圈、清和堂村部分居民搬迁安置协议》由赤土店镇政府统一搬迁安置的约定,每户给予5万元搬迁安置费,该费用共计130万元,从洛钼集团与赤土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赤土店镇马圈、清和堂村部分居民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的1710.18万元中剩余的款项中支付。而后,26户搬迁户中原告等24户拆迁户认为被告隐瞒真相,被告应当将全部安置补助费发放给拆迁户,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2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原告等人又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行终15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等24户应根据各自家庭状况,可以分别向人民法院正确表达其诉讼请求。原告等人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10日前分批支付了涉案安置费1710.18万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包括原告在内的搬迁户主在2014年11月5日形成了《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关于执行会议纪要》,决定不再执行2010年7月20日洛钼集团与赤土店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洛钼集团又与马圈村委会、马圈村第四居民组、赤土店镇政府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协商同意由赤土店镇政府统一搬迁安置,每户给予5万元搬迁安置费,原告***和其子***(户主为原告***)已领取了上述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认为应当将全部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包括自己在内的拆迁户,实质是对《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关于执行会议纪要》、《关于的补充协议》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持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策事宜,二原告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