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3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栾川县,现住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栾川县,现住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东新区画眉山路伊河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赤土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钼集团)、栾川县赤土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土店镇政府)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4民初2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亦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洛钼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赤土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告错误。本案被告是赤土店镇政府、洛钼集团,而不是马圈村及四组。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策事宜,原告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证明其把村组当成了被告。二、一审弄错了原告诉讼请求。***、***是请求赤土店镇政府及洛钼集团支付被克扣的安置补助费,而不是让村组支付土地补偿金。三、一审把土地补偿金支付方式误解为安置补助费支付方式。土地补偿金是拆迁完毕验收合格后镇政府全部支付给村委会,由村组分配,早已分配完毕。安置补助费是镇政府秘密掌控,至今每户仍有6.7943万元据为己有。四、一审把1710.18万元安置补助费误解成土地补偿金,认为已拨付到村组,***、***应到村组去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畴。五、一审把合同欺诈案故意解读成村组分配纠纷案。该纪要隐瞒了洛钼集团支付1710.18万元,145户平均每户11.7943万元安置补助费的事实,谎称洛钼集团一次性支付每户5万元安置补助费。六、2014年11月5日会议纪要只显示出席方与列席方,有签字权的出席方未签字,无签字权的列席方却签了字,应认定纪要无效。七、本案无故超审限。八、2010年7月20日《安置协议》对1710.18万元是专款专用,没有赋予镇政府对安置补助费的处置等权力,镇政府克扣没有理由,是非法占有,应付给搬迁户。九、征地协议和安置协议都没有提到上坪社区房子的事,赤土店镇政府所说因搬迁户不买该社区房子造成400万元债务与搬迁户无关。十、***、***是搬迁户,《安置协议》为秘密协议,剥夺了上诉人对自己财产安置补助费的知情权和处置权,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保护自己财产。***、***是会议纪要签字方,与被上诉人地位平等,有权提起诉讼。市中院和省高院的两个行政裁定书均认为马圈村四组24户搬迁户均有资格单独提起诉讼。十一、2010年8月5日签订征地协议时本应执行2009年标准补偿,但该协议显示执行的是2005年过期标准。整个赔偿降低约26%,青苗补偿费未给,安置补助费克扣大半。十二、赤土店镇政府应支付安置补助费13.5887万元,利息12.2298万元。
赤土店镇政府辩称:2014年11月5日的《会议纪要》决定由洛钼集团一次性给付26户搬迁户每户5万元宅基地安置补助,搬迁安置事宜由搬迁户自行解决,***和其子***(户主为***)在纪要上签字确认。2019年***等部分居民以对安置补偿结果存在意见为由提起诉讼,经汝阳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等人的申请。***再次起诉要求发放安置补助费,实质是对《会议纪要》《补充协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有异议,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策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
洛钼集团辩称:一、根据《征地协议》《安置协议》,洛钼集团已将1710.18万元搬迁安置费全部支付到位,不存在任何违约问题。二、根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由洛钼集团支付给每户居民5万元搬迁安置费,由各户自行解决搬迁安置问题,该笔费用共计130万元从前述1710.18万元中支付。洛钼集团已按约定支付,***、***也认可收到,再次要求洛钼集团承担搬迁安置费用没有根据。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钼集团、赤土店镇政府依照合同显示款额支付搬迁安置补助费135887元;2.判令洛钼集团、赤土店镇政府支付利息1222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日,洛钼集团因生产需要,需征用赤土店镇马圈村、清河堂村两个村4个居民组的荒坡及部分土地,共涉及包括***、***在内的145户居民搬迁,洛钼集团与赤土店镇政府签订了《赤土店镇马圈村、清河堂村部分居民搬迁安置协议》,由赤土店镇政府负责搬迁安置,搬迁安置区位置在赤土店镇规划区内;2010年8月5日,洛钼集团与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委会及马圈村第四居民组签订了《征用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土地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协议载明***、***所在村组均同意由赤土店镇政府统一安置,安置费1710.18万元由洛钼集团统一支付给赤土店镇政府,待马圈村委会及马圈村第四居民组拆迁完毕验收合格后,所有款项支付到马圈村委会账户,由马圈村委会及马圈村第四居民组统一负责分配;2014年11月5日,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十八盘、前坡搬迁户主在马圈××会议室又形成《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关于执行会议纪要》一份,决定不再执行2010年7月20日洛钼集团与赤土店镇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由洛钼集团一次性给付26户搬迁户每户5万元宅基地安置补助,26户搬迁户不再要求赤土店镇政府、洛钼集团因征地协议涉及搬迁宅基地安置事宜,由搬迁户自行解决,***和其子***(户主为***)共同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上述款项;2014年12月18日,洛钼集团与马圈村委会、马圈村第四居民组、赤土店镇政府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四方协商同意变更由赤土店镇政府按照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赤土店镇马圈、清和堂村部分居民搬迁安置协议》由赤土店镇政府统一搬迁安置的约定,每户给予5万元搬迁安置费,该费用共计130万元,从洛钼集团与赤土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赤土店镇马圈、清和堂村部分居民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的1710.18万元中剩余的款项中支付。而后,26户搬迁户中***等24户拆迁户认为被告隐瞒真相,应当将全部安置补助费发放给拆迁户,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2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等人的起诉,***等人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豫03行终15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等24户应根据各自家庭状况,可以分别向人民法院正确表达其诉讼请求。***等人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洛钼集团已于2019年1月10日前分批支付了涉案安置费1710.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包括***在内的搬迁户主在2014年11月5日形成了《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关于执行会议纪要》,决定不再执行2010年7月20日洛钼集团与赤土店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洛钼集团又与马圈村委会、马圈村第四居民组、赤土店镇政府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协商同意由赤土店镇政府统一搬迁安置,每户给予5万元搬迁安置费,***和其子***(户主为***)已领取了上述款项,现***提起诉讼主张认为应当将全部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包括自己在内的拆迁户,实质是对《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第四居民组关于执行会议纪要》、《关于的补充协议》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持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策事宜,***、***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系***、***起诉要求赤土店镇政府、洛钼集团依照协议支付搬迁安置补助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策事宜为由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起诉是要求赤土店镇政府、洛钼集团履行协议支付安置补助费,而非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