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城东新区画眉山路伊河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钼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洛钼集团未违法用地,对成凌公司巷道和二、四号矿体无侵权行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成凌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洛钼集团扩建万吨选厂时将尾矿排入成凌公司巷道内,导致成凌公司巷道和设备被填埋。(三)成凌公司就其所主张洛钼集团排放尾矿填埋其巷道以及成凌公司所遭受损失等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二审判决由成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中,成凌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赔偿损失的项目明确且有相关评估报告支持,二审判决酌定200万元赔偿数额,构成对成凌公司诉讼请求的遗漏。综上,成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洛钼集团提交意见称,(一)洛钼集团自1985年起即拥有案涉扩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洛钼集团在2005年对其选矿厂改扩建时不涉及任何新增土地,成凌公司主张洛钼集团违法占地、违法扩建不能成立。(二)洛钼集团未实施填埋成凌公司巷道、坑口和采矿工程设施的侵权行为。成凌公司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所谓填埋事实。(三)成凌公司采矿证涉及四个矿体,仅有一、三号矿体被设定禁采区,成凌公司在准采区范围内仍然能够继续开采。(四)成凌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多份评估报告均由其单方进行委托,存在重复评估、评估方式错误等瑕疵,不应被采信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本案中,洛钼集团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先,成凌公司取得采矿权在后,洛钼集团在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扩建工程无需办理压覆手续,更无需进行压覆赔偿。双方在政府主导下于2017年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洛钼集团亦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确认的采矿权价值进行了足额支付,还在二审判决后主动履行了另行赔偿的其他损失200万元,双方纠纷已经得到妥善处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成凌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和洛钼集团提交的意见,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洛钼集团扩建万吨选厂过程中无违法占地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洛钼集团压覆成凌公司矿产资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确定其赔偿2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洛钼集团扩建万吨选厂过程中无违法占地行为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虽然洛钼集团扩建万吨选厂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2960平方米,但其四至范围大于上述证载面积。二审判决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界线范围内的土地为洛钼集团的合法用地,并结合洛钼集团改扩建工程实际用地均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的四至界线范围内等相关事实,认定洛钼集团扩建万吨选厂不构成违法占地,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洛钼集团压覆成凌公司矿产资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确定其赔偿200万元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中,成凌公司主张洛钼集团构成侵权的事由有二:一是洛钼集团扩建万吨选厂时将尾矿渣排入其巷道内,导致巷道和设备被填埋;二是洛钼集团扩建万吨选厂对其矿产资源造成压覆。成凌公司就其所主张侵权事实一,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视频资料、《证明》作为新的证据。其中,视频资料系其于2020年11月19日拍摄,拟证明洛钼集团将排放尾矿的管道直接嫁接到一号矿体的巷道洞口,现在一号矿体的巷道内残留大量的扩建时堆入的废石排放的尾矿,将巷道内的“天井”(用于巷道通风和运输)几乎完全填埋。成凌公司提供《证明》则记载水下尾矿渣淤积太深,行走艰难,且之前从直井口向洞内排放尾矿渣冲刷一条2米见方水渠,直到水下,水渠两边还堆积大量尾矿渣。洛钼集团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经二审查明,洛钼集团在二审期间提供606坑口下方一号矿体巷道内的视频资料显示,诉争一号矿体巷道内并没有发现尾矿渣流入堵塞填埋巷道和设备的事实,巷道内路段除有少部分积水外,一号矿体内巷道情况完好,成凌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成凌公司据此请求洛钼集团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基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成凌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按照《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北方亚事矿评报字[2018]037号),认定其采矿权价值为8276.10万元。本院认为,《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北方亚事矿评报字[2018]037号)系成凌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已经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该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河南省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圈下沟濠钼矿区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豫地评采报字(2016)第38号)的评估参数包括禁采区和准采区范围的保有资源储量,评估价值为426.18万元。双方亦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以该评估价值为准确定采矿权转让价款为426.18万元,洛钼集团已依约向成凌公司足额支付。成凌公司申请再审提供原栾川县政法委维稳办副主任***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作为新的证据,但该份《情况说明》属书面证言,成凌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成凌公司申请再审还称,《河南省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圈下沟濠钼矿区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豫地评采报字(2016)第38号)遗漏了27.2万吨准采区和禁采区111b保有储量,导致两次评估差距巨大,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采矿权价值为426.18万元,并无不当。 就因压覆导致的巷道、选矿厂、尾矿库和其他相关设施损失而言,成凌公司虽主张填埋矿山巷道损失1711.5万元、选矿厂损失2018.46万元、尾矿库损失613.4万元、占用当地居民土地租金损失289.38万元,但相关依据均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和实际情况,酌定洛钼集团赔偿成凌公司各种设施损失200万元,并不损害成凌公司的权益,亦不因此存在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成凌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酌定损失遗漏其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成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