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602号
原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城东新区画眉山路伊河以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0773号关于第40712657号“CMO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1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5日。
被诉决定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0712657号“CMOC”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复审服务与第34329967号“CMO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9680086号“CMO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拉丁字母组合“CMOC”,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被告未支持我方中止审理的请求,径行作出被诉决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712657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视频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
2.注册号:34329967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教学;幼儿园;寄宿学校教育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迪斯科舞厅;娱乐服务。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
2.注册号:29680086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育野营服务;动物园服务;室内水族池出租;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组织彩票发行;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申请复审的服务为: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视频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第34333096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无效公告等,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不应该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另查一,2021年7月6日的第1750期商标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一在第41类服务上被全部无效,文号:商评字[2021]第0000018659号。
另查二,2021年7月6日的第1750期商标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二在第41类服务上被全部无效,文号:商评字[2021]第0000018680号。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6日第1750期商标公告发布商评字[2021]第0000018659号、商评字[2021]第0000018680号裁决,显示引证商标一、二在第41类全部商品/服务上被无效。因此,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因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结论,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因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60773号关于第40712657号“CMO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0712657号“CMOC”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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