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

原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永登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
法定代表人潘长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永登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静,职务总经理。
原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永登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永登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永登经贸有限公司就饲料级金霉素的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对货物品名、规格、交货地点、产品计量办法、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违约或争议的处理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共销售了价值为人民币184800元整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余款拒付。经原告多次催索,2014年8月23日被告就归还上述拖欠货款的相关事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将所欠原告的剩余货款付清。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每月按逾期付款金额乘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永登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浦城县正大生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2、济南永登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网上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3、销售合同、发货单。证明原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永登经贸有限公司建立了饲料级金霉素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单价每吨16800元,合同签订地和合同的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合同争议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共销售饲料级金霉素11吨给被告,合计价款人民币184800元整,被告应该于发货后25天内付款等。
4、银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销售的饲料级金霉素11吨,合计价款人民币184800元整,在起诉前,被告有三次支付货款给原告,分别是2014年3月10日支付货款7万元,2014年6月9日支付货款2万元,2014年8月10日支付货款5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货款89600元于2014年9月20日付清,扣除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的货款1万元及2014年1月被告现款提货后多付出的500元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1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1、2、3、4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饲料级金霉素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对货物品名(饲料级金霉素)、规格(15%)、单位(吨)、数量(21)、单价(16800元/吨)、交货地点(需方即被告仓库)、产品计量办法(按发货单验收)、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发货后25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合同生效后2013年12月30日前款到分批发货,逾期此合同作废)、违约或争议的处理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共销售了价值为人民币184800元整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约付清全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遂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将所欠原告的剩余货款89600元付清。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万元,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索尚欠的79000元货款(89600元扣除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的货款1万元及2014年1月被告现款提货后多付出的500元)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89600元,原告自认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货款未支付。作为债务人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9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永登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每月按逾期付款金额乘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济南永登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澎飚
审 判 员  陈达卿
人民陪审员  章永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光辉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