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23民初1696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深圳城发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
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61560172),住所地:上杭县南岗工业区同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工会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049元。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与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到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先后担任技术员、熔铸段长助理、工段段长等职务,2016年7月28日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口头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允许***进入公司,2016年8月11日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以***向员工借款,严重违反员工守则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及时还款是***的个人行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无任何关联,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以***向员工借款严重违反员工守则而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依据《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综合管理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劳动人事综合管理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没有向***出示,***向他人借款并不违反《劳动从事综合管理制度》。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未事先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严重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铜业公司)辩称,2010年6月***受聘为紫金铜业公司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起,***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无视公司的《劳动人事综合管理制度》,利用自身管理人员的职务之便,以各种理由向本公司同事、下属等30多名员工借款,借款后又经常编造理由久拖不还,导致被借员工恐慌,公司职工多次要求公司出面协助解除其借款归还问题。2015年初紫金铜业公司找***及其家属沟通与谈话,并督促其还款给公司员工,期间***有一段时间态度端正,工作努力,公司没有再发现借款,但又在社会上向他人、小额贷款公司、网络贷款公司借款,公司与***有联系的员工与办公室不断收到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网络贷款公司的要求还款的电话。还不断收到催债公司的催款短信,***不负责任、不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公司形象,破坏了公司的生产与工作秩序,在公司内外部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经常在上下班不按要求打卡、随意上下班,不遵守公司的工作纪律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紫金铜业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制定程序合法,《劳动人事综合管理制度》制订后,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在公示公布,并通过公司OA等形式发面并要求各部门组织学习,公司还组织了公司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学习***认为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没有公示的理由不能成立。紫金铜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事先已征得公司工会的同意后才作出,原告主张公司未事先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情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紫金铜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与紫金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紫金铜业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工资表截图,证明***的工资收入。
紫金铜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福利部分,不属于工资。
3、《关于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证明紫金铜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先通知工会。
紫金铜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在7月收到公司员工要求公司出面要求***还款,8月11日上午开座谈会,下午开职工代表大会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进行表决会议后就作出处理决定。职工代表会议就是工会委员会议,一致通过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4、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紫金铜业公司陈述的***编造各种理由借款不是事实,当时确实家庭困难,向员工借款。
紫金铜业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紫金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劳动合同,证明***与紫金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劳动人综合管理制度》及职工的签名,证明公司劳动从事综合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合法有效。
***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公示。
3、通知一份,***参加考试的试卷和OA截图一份,证明***作为中层人员参加公司制度的培训。
***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对安全方面比较重视,但对人事方面没有培训。
4、约谈记录表、座谈会记录、部分员工的借款情况,证明***向其他员工借款,监察室扣除***部分工资用于归还其他员工的借款。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5、决议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证明解除***的劳动合同已经通过工会也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真实性有异议,他在7月底离开公司了,内容不清楚。
6、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证明***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管理规定而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7、工资明细表,证明***的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是5499.44元。
***质证认为应发数才是工资收入。
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起诉通过仲裁前置程序。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9、打卡记录,证明***未准时上下班。
***质证认为上下班都遵循公司规章制度,打卡记录是伪造的。
10、OA截图,证明***有收到公司通知参加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质证认为不能证实紫金铜业公司的主张。
11、员工接不健康陌生手机短信及电话统计表,证明***向他人借款与***有联系的人都被发了短信。
***质证认为是2017年的记录,2016年已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直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与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经***质证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9、10、1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实被告主张需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从福州大学毕业后,2010年7月到紫金铜业公司工作,2010年8月2日***与紫金铜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2013年7月18日***与紫金铜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到紫金铜业公司工作后,先后担任技术员、工段长助理、工段长等职务。2014年起***向紫金铜业公司员工***、***等借取款项,因***未按约定归还员工借款,员工陆续向紫金铜业公司管理人员反映,要求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借款事宜。2016年8月1日公司监察审计负责人约谈***。2016年8月11日下午紫金铜业公司召开借款员工座谈会,随后召开福建紫金铜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除***的劳动合同。经过表决通过《关于表决通过员工***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紫金铜业公司工会在决议上签章确定。同日紫金铜业公司作出福建紫铜综【2016】45号《关于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载明“根据公司多名员工反映,***从2014年起多次编造各种虚假理由向多名员工借款,借款言而无信,久拖不还,这种极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员工产生不同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员工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也严重影响了其本人的正常工作,***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员工守则的有关规定,为安定人心,经公司研究决定,并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予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作出后,紫金铜业公司向***告知决定内容并要求***办理离岗移交手续。
2017年4月11日***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紫金铜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8049元。2017年6月9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2017]1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6月9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裁决书送达给***和紫金铜业公司。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紫金铜业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劳动人事综合管理制度》。紫金铜业公司通过OA形式要求***参加管理制度的学习。***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67.91元。***在2016年8月2日将所欠公司员工工资还清。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2010年6月***开始在紫金铜业公司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在工作期间因向公司员工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公司员工向公司管理层反映,紫金铜业公司认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定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紫金铜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公司员工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属于违反公司规定制度且达到严重的程度。该严重程度应当理解为***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工作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且经教育无悔改表现。***向员工借款并未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工作秩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向员工借款,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引发纠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员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等方式向***催要借款。紫金铜业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中并未规定向员工借款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向公司员工借款未按约定归还不属于在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中规定的经济方面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侵犯员工权利的行为。且公司管理人员向***约谈后,***于2016年8月2日已将借款全部向员工还清。2016年8月11日紫金铜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明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在紫金铜业公司工作期限为六年二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5541.42元(5467.91元×6.5),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为71082.8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11日起解除;
二、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082.84元;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